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即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即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東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即被告甲0000000000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倪伯萱 律師複代理人 黃貞季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焦仁和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
余信達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並未依職權宣告聲請人得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人誠願亦有資力依法院判決結果履行義務,是請求鈞院依職權命聲請人等依判決所載金額,准聲請人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聲請就原判決為補充判決。
二、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而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係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疏未為之;另所謂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則指被告有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而法院卻未為任何裁判而言。故法院須依聲請為假執行補充判決者,其前提為法院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忽視被告已為之假執行聲請時,始足當之。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請之事項為判決。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八條亦有規定。故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為此項聲請。經查,本案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件,聲請人亦未曾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於本案判決後始表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聲請為補充判決,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