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一號
原告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 陸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按日以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丁○○應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於每月二十七日繳納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日以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丁○○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之利息為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相當於年息約百分之二十.一,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
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按日以積欠之本金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之千分之一計算,則每日之違約金即高達五百四十三元,每年之違約金即高達十九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合計將近達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十,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此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