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未上訴)、二年(分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七月(未上訴)確定,後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一年、三月十五日,另又於七十七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且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發監執行前揭各有期徒刑,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詎乙○○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起訴書附表誤將時間記載為九十二年),持如附表二所示已拒絕往來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偽稱係其賣茶葉收得之客票,持向友人甲○○、 朱美月 調借現金,致使甲○○、朱美月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二所示支票均係乙○○販賣茶葉所得而可兌現之客票,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乙○○收受,乙○○並將所詐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前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因乙○○逃匿,甲○○、朱美月追索無著,始知受騙,甲○○並代乙○○償還朱美月遭詐欺之七萬六千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大致相符,並與證人朱美月證述情節一致,且有告訴人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表影本三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亞洲信託投資公司預借現金帳單影本、大慶車業有限公司名片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支票號碼:
RQ0000000號及RQ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支票號碼:BQ0000000號及BQ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FC0000000號、中華商業銀行支票號碼:JJ000000
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共十紙、告訴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表一紙、安泰商業銀行龍潭簡易型分行(九十二)安龍潭簡字第0九二00四五九號函及檢附之鍾英華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二世豐原字第00七五號〔00000000D0075〕號函及檢附之萬詠企業有限公司退票狀況查詢、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華龜山字第九二00五七號函及檢附之 李德明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續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寄交之低利率協富信用卡分期繳款申請書、甲○○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記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件在卷可徵,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犯罪之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尚非過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民事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告訴人甲○○亦到庭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尚知主動坦認犯行悔意甚深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詐得款項(新台幣)
一九十年二月五日臺北市○○路○○○號甲○○四萬元
二九十年二月七日同右同右一萬五千元
三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同右同右四萬五千元
四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臺北市○○街○段○○
號同右五萬餘元
五九十年二月間某日
及同年三月間某日臺北縣板橋市朱美月二次共詐得七萬六千
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金融機關票面金額發票日票號
(新台幣)
一萬詠企業世華商銀一百十萬元90‧2‧00000000
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二同右同右五萬元90‧2‧00000000
0鍾英華安泰商銀三萬九千元90‧2‧96830
龍潭分行
四同右同右四萬五千元90‧2‧000000
0李德明華南商銀
龜山分行三萬二千元90‧4‧000000000
0 賴文瑞 中華商銀
土城分行五萬元89‧10‧125275附錄刑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