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三六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乙○○
己○○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陸拾肆萬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其中貳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四十萬元,並約定利率分別按百分之八點五及十一點五計算,到期日為一○四年八月十日與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依借據條款規定,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即未再依約定繳付本息,分別尚欠本金六十四萬二千四百元、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及其該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另被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其中六十四萬二千四百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其中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提出借據、約定書、清償明細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三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清償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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