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男,六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為時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為之,合先敘明。又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接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0九二四00五五三00號覆函暨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自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算二十日,異議人至遲應於同年六月九日(星期一)具狀聲明異議,異議人竟遲至同年六月十一日始聲明異議,此觀異議人「聲明交通事件異議書狀」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戳自明,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其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異議人雖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同一書狀陳明申訴理由,然觀其內容係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0九二三四五四八九00號書函所載表示不服,且原處分機關係於同年月十五日始裁決,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考,是異議人前次提出該書狀係在原處分機關裁決前,且異議人遲至同年月二十日始收受裁決書,前已述及,是異議人前次提出同一書狀尚難認係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