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三八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如附件所示之授權書之授權人HLI(HelicopterLeasingInternational)股份有限公司法定負責人欄乙○○○之英文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係亞太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得日本HLI公司(HelicopterLeasingInternational,Inc.)之授權代為處理飛機型號BELL-206號型機,編號為B-4325號之直昇機,竟偽造日本HLI公司負責人乙○○○之英文署押而製作授權書(如附件),偽稱授權甲○○辦理航空器買賣、租賃權登記等等事宜,甲○○繼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行使該偽造之授權書,而以唐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做為契約書簽訂人,與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致生損害於日本HLI公司以及乙○○○。
二、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具狀以及告訴代理人到庭指述明確,並有授權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且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前言中亦已載明丙方(按即日本HLI公司)已授權乙方(按即被告)全權辦理以及記載丙方授權書等內容,足見被告已行使該授權書甚明;至被告雖辯稱係經告訴人授權等語,然而,本案經告訴人察覺後,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由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唐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日本HLI公司三方再行簽訂直昇機買賣契約書,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直昇機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所陳係因授權書並非告訴人之授權,因此要再締結契約一次等語,尚屬可採,另被告向本院陳明其有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契約等語,並陳明將提出該契約書,然迄今均未提出而陳明無法取得等語,是被告所辯前詞,顯有疑義應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僅就偽造私文書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提出,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件之授權書之授權人HLI(HelicopterLeasingInternational)股份有限公司法定負責人欄乙○○○之英文署押一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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