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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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男,六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二一九五三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五時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士東路交岔路口,為警以「闖紅燈」當場攔停舉發,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但當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臺北市○○○路○段與士東路交岔路口、已越過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之際,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始突轉為黃燈後又變為紅燈,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既已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得繼續通過路口,而不應停留路口內妨礙交通,異議人並未違反燈光號誌指示闖紅燈,是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面對圓形紅燈之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五時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士東路交岔路口、尚未達路口南北向停止線之際,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表示面對該號誌之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異議人竟違反號誌管制、闖越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經恰駕駛巡邏車輛與異議人所駕車輛同向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員警發覺,開啟警示燈、警鳴器尾隨並示意異議人停車受稽查後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二一九五三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小型車最低罰額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除異議人所駕車輛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際,行車管制號誌是否已轉變為圓形紅燈外,已經異議人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員警乙○○(現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西山派出所)證述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二一九五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
(二)異議人雖一再辯稱當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路○段與士東路交岔路口、已越過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之際,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始轉為黃燈後又變為紅燈,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既已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得繼續通過路口,而不應停留路口內妨礙交通云云,然當日由證人乙○○所駕駛、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巡邏車輛業已在該路段與士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同向由異議人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猶闖越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此經證人到庭證述翔實,前已述及,其中異議人由南向北方向通過臺北市○○○路○段與士東路交岔路口未久,旋為證人攔停舉發一節,並經異議人肯認無訛,而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仇隙,此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巡邏勤務中刻意攔停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並甘冒偽證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故異議人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五時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士東路交岔路口、尚未達路口南北向停止線之際,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表示面對該號誌之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仍違反號誌管制、闖越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其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異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小型車最低罰額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罰額度亦甚妥適,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