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五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送監執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期屆滿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夜市,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兜售之門號第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SIM卡一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僅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上開SIM卡裝置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機內,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連續多次盜用該門號SIM卡撥出行動電話與他人通信,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誤認其為該門號之合法用戶,而提供通信服務之利益。以此方式獲得免付電信費用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之不法利益。嗣為該門號SIM卡持有人甲○○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係於夜市以九百元之代價購買SIM卡,並可撥打一個月電話,不知係贓物云云,經查:本件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第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害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底於臺北縣板橋市某處遺失等情,業據甲○○於警訊中陳述在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五號偵卷第三頁反面),被告確有使用該門號盜撥之事實,復據證人 鍾維凱王俊傑 證述明確(同偵卷第五至十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卷第二四、二五頁),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以九百元之代價無限次數撥打行動電話一個月之交易方式,與行動電話通訊費用計算之交易常情有違,且被告亦自承:「我有買『王八卡』使用」等語,則被告對於上開SIM卡來路不明,恐係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應有所認識,被告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自非可採。此外,並有行動電話帳單及通話明細單九紙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五號偵卷第十八頁至二七頁),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其構成要件,本條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核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論刑法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行動電話SIM卡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餘刑期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險及損害尚屬輕微、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