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四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九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案號:九十二年度店交簡第四三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未設交通號誌之光輝路與辛亥路七段路口時,因光輝路東往西方向設有「停」字標誌,顯示光輝路為支線道,辛亥路七段為幹線道,被告自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規則,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惟竟疏未注意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作正確判斷再前行,仍冒然前行停於路中待左轉,致使當時沿辛亥路七段自南向北,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七一號重型機車因煞避不及,正面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致乙○○車倒地後受有右大腿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元達成和解,茲據其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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