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一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又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應係自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之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不含經警查獲至採集尿液之該段期間),應予補充,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九點五公克),應予更正為白粉一包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被告甲○○於偵訊中雖僅承認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第十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係九十六小時,此觀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自明,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之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不含經警查獲至採集尿液之該段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此外,復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又有安非他命吸管一支、殘渣袋四只及塑膠分裝袋一百三十一只扣案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新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本案仍適用現行舊法。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復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九點五公克),聲請人雖誤認該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該物送鑑驗後並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院就該扣案之白粉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管一支、殘渣袋四只及分裝袋一百三十一只,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該等物品復非屬違禁物,依法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於此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