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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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壹玖點肆壹肆壹公克,驗餘淨重壹捌點柒捌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綽號「早餐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及七、八月間,連續在台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附近某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甲○○二次,嗣乙○○承上揭轉讓大麻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台北市○○路、遼寧街口附近,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予甲○○一次,旋即搭乘甲○○與其兄 林靖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某處吃宵夜,於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號前時,為事前接獲檢舉而在場埋伏之台北市憲兵隊查獲,並扣得前開轉讓之大麻一包(淨重一九.四一四一公克,驗餘淨重一八.七八一三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憲兵隊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揭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三次予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與甲○○各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合資購買大麻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持有之大麻係向綽號「早餐弟」之被告以六千元一盎司之價格拿的,被告有貨時會主動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貨,伊前後向被告購買三次大麻,九十一年四月係第一次向被告購買,被告說他購入之價錢也是六千元,伊係在拿大麻時同時交錢給被告,買到的大麻不須另分給被告,伊並未與被告約定各以三千元合資購買一盎司大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㈠第四頁至第七頁參照),且證人甲○○亦結證稱與被告並無過節或仇佷(同前揭筆錄第三、四頁),而被告亦自承與證人甲○○係朋友關係(同前揭審判筆錄㈡第五頁),且證人甲○○雖被查獲持有大麻,惟其不問供承毒品係合資或自被告處轉讓都無礙於其持有大麻之刑責,是證人顯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此外,扣案之檢體一塊經送鑑驗結果確為大麻無訛(淨重一九.四一四一公克,取樣0.六三二八公克,餘一八.七八一三公克),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二)宇鑑字第0一五九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附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是被告所辯扣案之大麻係二人合資購買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轉讓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所謂販賣毒品,雖不以事後是否果有得利為要件,但仍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方足構成,倘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購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僅屬轉讓範疇,自難謂為販賣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均坦承係向「 阿陽 」購入大麻後,再以六千元一盎司之價格販售大麻予甲○○,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之供詞相符,而起訴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有販入毒品而出售甲○○以營利之事實,其於偵查中辯稱:伊向「阿陽」買六千元,是甲○○打電問伊要東西,伊問「阿陽」,並未抽傭,只是幫忙問貨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且遍查偵查全卷並無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之事證,更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賺取價差而營利之事實,益有進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告訴伊拿的價錢是六千元,伊認為被告沒獲利,因為伊自己有在吸用,所以伊知道行情多少,且伊並沒有看到他付給上手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㈠第五、七、九頁),是以尚難單憑被告於警、偵訊所為出售大麻予甲○○之供述,即遽認其前揭轉讓行為有營利而賺取價差之事實,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將毒品交付甲○○之行為係有賺取價差之販賣行為,惟公訴人起訴交付第二級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尚無悔悟之意,及其轉讓大麻之次數僅三次,且轉讓對象僅甲○○一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大麻一包(淨重一九.四一四一公克,驗餘淨重一八.七八一三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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