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六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九一三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六六號營業用大客車由南往北行駛在臺北市○○街○○○巷,途經濱江街八六六巷與濱江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濱江街,適 林明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八○號輕型機車由西往東行駛在濱江街而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受處分人為轉彎車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未讓林明哲騎乘直行車輛先行,因而以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與林明哲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使林明哲受有左手臂、手腕處多處挫傷、右手臂擦傷及右腳腳踝骨裂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王舜民 警員前往處理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拍攝照片八張後,認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開立北市警交大第AXX○二九一三八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受處分人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依限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贅載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載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三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裁決。
三、訊據受處分人辯稱:案發當時伊駕駛公車由濱江街八六六巷要右轉濱江街,伊右轉快要完成而車體快在濱江街打直時,就有一臺機車從伊所駕駛公車左後方駛來,與伊駕駛公車左側後車輪前之車體發生擦撞等語。經查:證人林明哲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伊騎乘機車由濱江街往松山方向行駛,途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因為濱江街右邊有併排停車,伊並無法看到濱江街八六六巷有車子要出來,伊所騎乘之機車煞車桿部分才與受處分人駕駛之公車左側車體前面三分之一處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並觀諸王舜民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八張,案發後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停放位置在臺北市○○街上,該車業已開始轉彎,車身將要打直,且二車發生擦撞處係在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體中間靠前廣告紙略有凹損之部位,足認案發當時受處分人顯已達中心處並開始轉彎,是揆諸前開規定,受處分人並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遽以舉發及裁罰,顯與法未合,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已吊扣駕駛執照者無庸另行記違規點數,原處分機關原裁決適用法律漏未考慮前開規定而予以並記違規點數,亦屬違誤,一併指明供參。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