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楊國宏律師
李靜怡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開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飛騰資訊管理企業社」(下稱飛騰資訊社)之實際負責人,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以 李孟勳 為名義負責人,再於同址另設法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網公司)以為掩護,而與 廖君翼 、李孟勳、 王昭雄 等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均明知該社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投資顧問業等,並未包括期貨信託、經理、諮詢顧問事業,亦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報備核准,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以「飛騰資訊管理公司」、「法網科技集團」、「美國前五大銀行在臺辦事處」、「HAWKINGSGROUP」等名義,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網路人力公司等媒體廣告版上,刊登招考行政助理、國貿專員、國貿助理等人員,招攬不特定之 王咨閩 、 周東昇 、 詹靜芬 、 林人豪 等民眾前往應徵,並僱請無期貨營業員執照者王昭雄為講師,教導王咨閩等應徵者摸擬外匯保證金交易,填寫外匯分析報告表等,又向上課者表明外匯保證金開戶要美金二萬元,獲利豐厚,得直接由投資者或由飛騰資訊社代客戶將外匯保證金匯入美國紐約曼哈頓銀行之「HAWKINSLANDINGBANCORPLLC.」金融集團公司帳戶(下稱HAWKINS公司),被告甲○○與廖君翼等人之主要目的,即將應徵者經由王昭雄等非法講師上課,於最短之二、三星期內將應徵者變為投資之客戶,王昭雄皆向上課者稱HAWKINS是美國芝加哥期貨交易所會員,係合法組織,使林人豪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美金一萬五千元匯入前開銀行第六九五五0─二三六─二二六五號帳戶內,至同年十二月間只餘美金二、三千元,周東昇亦依王昭雄之指示,匯入美金一百元,至離職時已無法領出;而被告甲○○與廖君翼、李孟勳經營方式即係以美元為單位,使客戶依HAWKINS公司指示,自行將購買之金融商品保證金匯至美國紐約曼哈頓銀行上開帳戶內,即得進行買入或賣出英磅、馬克、日圓及瑞士法郎等外幣,買賣時客戶在飛騰企業社提供之即時資訊及營業員之諮詢下,自行於上該企業社內撥電話向HAWKINS公司詢價、下單,成交後由HAWKINS公司作成交易紀錄,以傳真方式送達上該企業社以水單等紀錄轉知客戶,盈虧依各該外幣在匯兌市場之漲跌計算,飛騰企業社以每介紹一名客戶完成一筆一定金額之交易,稱為「一口」,即由HAWKINS公司以每筆美金八十元退佣予飛騰企業社,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在飛騰企業社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甲○○前因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止,以環勝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招攬不特定顧客與HAWKINS公司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提供場所、設備、資訊及僱用營業員提供行情分析及投資策略予顧客從事上開交易之參考,其經營方式以美元為幣別,客戶依HAWKINS公司指示自行將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匯至HAWKINS公司指定之美國紐約大通銀行帳戶內,即得進行買入或賣出英磅、馬克、日圓及瑞士法郎等外幣,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判決被告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而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是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之前開犯行,顯與被告上開已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蔡如琪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