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臺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2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3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臺偉誠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臺偉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至14日間某日,將其申請之郵局帳號244131XXXX2316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等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 蔡雯雯湯濬昇 ,致其2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臺偉誠上開郵局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轉帳功能提領一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雯雯、湯濬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蔡雯雯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湯濬昇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上開郵局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192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蔡雯雯遭受詐騙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被害人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
為,使附表一所示之蔡雯雯、湯濬昇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犯行,
然其提供上開帳戶、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犯後願賠償蔡雯雯、湯濬昇所受損失,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保全人員、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上開犯行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但其仍願分期賠償蔡雯雯、湯濬昇之前受騙之損失,其2人亦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訴卷第34、37、39、41、43、45頁)存卷可查,本院認被告日後尚需分期賠償蔡雯雯、湯濬昇之損失,若因此入監日後勢必難以履行對渠等之賠償,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並確實賠償蔡雯雯、湯濬昇所受之損失,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蔡雯雯、湯濬昇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揭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內容,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㈥被告於偵查時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
,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該法第18條第1項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蔡雯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求財廣告之不實訊息,蔡雯雯瀏覽上開訊息後與其聯繫,詐欺集團佯以改運中彩金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15日13時53分15,300元同年月17日12時11分48,800元同年月21日12時8分32,000元同年月21日14時45分17,000元2湯濬昇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外匯投資之不實訊息,湯濬昇瀏覽上開訊息後與其聯繫,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外匯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18日13時39分許3,550元同年月22日10時54分許15,310元附表二:
編號履行內容1被告臺偉誠應給付蔡雯雯新臺幣(下同)113,100元。清償方式如下:一、自民國111年1月起,每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雯雯。2被告臺偉誠應給付湯濬昇18,860元。清償方式如下:一、自民國111年1月起,每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湯濬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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