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4號原告 王振榮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林冠廷 律師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九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康公司)於民國86年1月3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02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7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2月30日至125年12月29日,並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86年1月3日以士林字第292730號辦妥設定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86年3月19日以現金向九康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疏未注意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而於86年4月9日辦妥移轉登記,然九康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且九康公司於91年3月13日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不會再發生新債務,屬民法第881之12第1項第2款之情形,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債權已確定,且該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九康公司於86年1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在內等數筆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約定九康公司部分還款達與被告間合意金額時,塗銷九康公司指定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九康公司僅清償部分借款,尚欠被告1,200萬元,其並分別於87年1月15日及88年1月15日向被告辦理續借。嗣九康公司仍未依約付息還款,經被告依法取得對九康公司之本票裁定後,持之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雖獲分配仍有463萬1,566元未獲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此有本院89年執雙字第1206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可稽。是縱九康公司已廢止登記,然被告仍有前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餘額未受償,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九康公司於86年1月3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86年3月19日以現金向九康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86年4月9日辦妥移轉登記;九康公司業於91年3月13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九康公司登記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第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章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㈡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㈢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之12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擔保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擔保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九康公司於86年1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在內等數筆不
動產為擔保,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嗣九康公司清償部分借款,尚欠被告1,200萬元,而再分別於87年1月15日及88年1月15日向被告辦理續借;惟九康公司仍未還款,經被告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九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獲分配後仍有463萬1,566元未獲清償,故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並提出發票日為88年1月15日、到期日為89年1月15日、面額為1,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2至174頁)。惟查:被告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借貸契約,或因颱風滅失或經九康公司取回,而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再經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經該所函復該登記卷案已逾保存年限,而依法銷毀(見本院卷第184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種類為何,已屬不明。再查,被告自承業已執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九康公司提供之擔保品,尚有部分未受償,而換發債權憑證,則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何以被告竟未對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換發債權憑證結案,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復舉設定日期、存續期間均相同之另筆同小段10287建號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欲證明系爭抵押權之契約條款與該文件相同(見本院卷第206至210頁),然查,10287建號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共同擔保建號,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擔保權利金額為918萬元,亦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360萬元不相符,顯然10287建號之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並無相關,其契約條款無法比附援引為系爭抵押權之契約條款。再者,被告復自承其與九康公司約定該公司部分還款達到與被告間合意金額時,依九康公司指示而塗銷某筆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58頁),復觀諸被告甚且無法肯定本件借款合約是否經九康公司取回(見本院卷第179頁筆錄),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已清償而經九康公司取回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亦非全無可能。綜上所述,本件不能僅憑被告對九康公司尚有系爭執行事件換發之債權憑證未受償,逕推認該債權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以,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其金額為若干。
㈢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九康公司,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九
康公司目前已有債權存在,業如前述;而九康公司已於91年3月13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26頁),而無從因營業行為產生新債權,是以未來並不會再發生新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則原告主張九康公司與被告間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任何債權發生,將來亦無發生之可能,堪信屬實。是以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既無任何所擔保之債權發生,將來亦無再發生受擔保債權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即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應隨同消滅,惟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隨同消滅,被告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表:
編號抵押權標的登記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設定權利範圍存續期間擔保債權總金額收件日期/字號登記日期1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9/10000自85年12月30日至125年12月29日最高限額360萬元85年士林字第292730號86年1月3日2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自85年12月30日至125年12月29日最高限額360萬元85年士林字第292730號8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