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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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里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里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里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楊里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細故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陳弘敏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須撫養父親、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29號被告楊里霖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里霖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2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萊爾富北縣三埔店前,因細故與陳弘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弘敏,致其受有臉部、頸部及下背部擦挫傷、鼻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弘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里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陳弘敏於警詢之供述上開犯罪事實全部。3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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