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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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瀅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瀅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瀅瀅於民國110年4月3日10時17分許,前往 蔡明良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機車行,見蔡明良所有之平板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1萬至2萬元)1支置放在店內沙發扶手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時21分許,趁蔡明良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將之藏放在其腰部後方後離開機車行,並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蔡明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瀅瀅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曾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並拿取上開平板型行動電話一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把平板型行動電話放在沙發的縫裡面,我沒有竊取該平板型行動電話等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3日10時17分許,前往蔡明良所經營、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機車行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良、證人 郭晏婷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偵卷第51至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平板型行動電話1支之過程,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大約在110年4月3日10時20分許,被告在我經營的機車行說要請我幫她修理機車,並且告訴我希望可以先幫她修機車後再給我維修的費用,我當下覺得被告怪怪的,就沒什麼搭理她,邊聽被告自言自語邊看電視,後來被告離開後,大約同日10時40分許發現我的平板型行動電話遭竊,我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我的平板型行動電話在10時29分(應係21分)許遭被告偷走,被告趁我在看電視不注意時將我放在沙發上的平板型行動電話拿走,我的平板型行動電話是黑色、皮套也是黑色,當天被告離開時沒有跟我說她把平板型行動電話塞在沙發的隙縫裡等詞明確(偵卷第41、42、107頁)。
㈢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於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10時17分35秒時,被告騎乘機車至告
訴人經營之機車行,在店外停車,告訴人坐在店內朝被告所在位置看去(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下均簡稱截圖〉1所示、本院易卷第31頁);截圖2(同上卷頁)圈處之黑色沙發扶手上有一呈四方且立體形狀之黑色物體,為告訴人所有之平板型行動電話。
⑵10時17分41秒至同時18分3秒時,告訴人起身往被告所在移動
,被告走至店外騎樓,兩人隨即在騎樓處交談許久;10時18分10秒至同時分13秒,兩人結束交談後,告訴人回店內坐回座位繼續看著電視,被告亦跟著走入店內;10時18分17秒至同時分33秒,被告進入店內後,坐在畫面中間之黑色沙發的最右側,被告坐好位置後時不東張西望且喃喃自語,畫面中仍可見到四方且立體形狀之黑色物體置於沙發扶手上;10時18分34秒至10時19分3秒,被告往其右方看去,看一眼後抓一下左側身體,又面向前方持續坐著;10時19分4秒至同時分13秒,被告轉頭往左方之告訴人看去,此時告訴人手持杯子正在喝東西,並看著電視;10時19分14秒,被告再次朝其右方看去,環視著店內;10時19分17秒至同時分20秒,被告注意到沙發扶手上的黑色電子產品,眼光停留2至3秒(截圖3至8、本院易卷第32、33頁)。
⑶10時19分32秒至10時20分33秒,被告站起身子,走向告訴人
,主動找告訴人講話,告訴人喝著杯子內的食物,向被告點頭後無其他互動;10時19分44秒,被告轉頭環視店內後,繼續找告訴人說話;10時20分23秒,被告一邊講話一邊以左手指向後方,告訴人只是喝著食物並看電視,對被告未多加理會;10時20分46秒至10時21分11秒,被告往後走至畫面左下方,雙手膜拜店內的神明桌,又轉身走回至告訴人前,但告訴人依舊喝著東西及看電視(截圖9至11、本院易卷第34、35頁)。
⑷10時21分13秒至同時分19秒,被告面向沙發,舒展雙臂後,
往黑色沙發最左側的位置坐即坐在置放黑色電子產品的沙發扶手旁邊;10時21分25秒至同時分34秒,被告將雙腳縮在沙發上抓癢,眼睛注視著前方,黑色電子產品仍在沙發扶手上;10時21分35秒至同時分49秒,被告將腳從沙發上往下置放,坐起身子,看著前方的電視;10時21分50秒,被告往沙發扶手即黑色電子產品置放之方向看去;10時21分53秒至同時分56秒,被告將雙手往自己腰部方向撐,並有整理衣服下襬的動作;10時21分57秒,被告將腰部往左扭,將身體往沙發扶手旁邊靠近;10時21分58秒,被告將身體往後躺在沙發靠背上,並用右手往後擺動順勢將置於沙發扶手上的黑色電子產品,藏於外套與內衣腰際間;10時21分59秒至10時22分,被告將黑色電子產品置於身後之後,坐起身子整理衣服,將身體離開沙發靠背,然後又再次躺在沙發上,此時,可以看見沙發扶手上的黑色電子產品已經消失不見;10時22分1秒至同時分21秒,被告陸續動作為先躺在沙發上翹著腿看著前方,又將腿放下,並整理衣服,然後坐起身子往店外看去;10時22分22秒,被告往沙發的中間坐去,此時沙發最左側的位置沒有看見任何物品,沙發扶手上的黑色電子產品亦消失不見;10時22分23秒至10時25分45秒,被告在位置上坐了許久,又跟告訴人說起話來,接著告訴人遞手機給被告,被告撥打電話完之後,又坐回在位置上許久(截圖12至19、本院易卷第35至37頁)。
⑸10時25分55秒至同時26分10秒,被告往店外移動,可以見到
其用右手護著黑色外套所蓋住的右臀部位,其持續動作至走出店外發動機車離開,而畫面中之沙發上未有黑色電子產品之蹤影(截圖20、本院易卷第38頁)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證。
㈣是依上開勘驗畫面可知,告訴人係將平板型行動電話置於沙
發扶手上,而被告一開始距離該平板型行動電話有些許距離,然被告發現該平板型行動電話後即藉機起身換位置,坐在該平板型行動電話旁,並伺機將該行動電話置於其背後,且在離去時還面對告訴人,避免告訴人發覺,再步出機車行,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勘驗結果不謀而合,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為真;另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有拿取該平板型行動電話一詞明確(偵卷第81頁、本院審易卷第28頁),而該平板型行動電話在被告拿取後即不見其蹤影,堪認被告確有竊取該平板型行動電話至明。至被告雖辯稱將該平板型行動電話置於沙發隙縫內,但此為告訴人於偵查時所否認(偵卷第107頁),且若被告上開辯解為真,其將該平板型行動電話直接交予告訴人即可,又何須塞在沙發隙縫內,且告訴人於發現該平板型行動電話不見時,又焉會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返還,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非真,不足信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未
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偵卷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能然面對犯行之態度,暨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平板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歸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