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免刑。
事實
一、乙○○與甲○○○係母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9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接觸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乙○○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9年5月1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因向甲○○○索討新臺幣(下同)100元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塑膠杯丟擲甲○○○,並以拳頭毆打甲○○○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騷擾甲○○○及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因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4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偵查(見偵卷第60至61頁)中指訴歷歷,並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見偵卷第18至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8年5月2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28至29頁)、被害人之三軍總醫院109年5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64至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本案被告係被害人之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塑膠杯丟擲被害人之行為,已使被害人心裡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要屬騷擾之行為,而被告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之行為,顯已使被害人生理上感到痛苦,應屬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回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顯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早期曾在馬偕、雙和、松德等多家醫院就醫,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不佳,最近幾年常因精神症狀而被強制住院治療;被告與家人關係疏離,受精神症狀影響情緒常會起伏,長期有顯著思考鬆散、被害及關係妄想等症狀,如母親不是自己親生母親、電視劇說她是 林青霞 的孩子、三姐跟她是德國人、大姊跟母親是日本人等,常會因被害妄想症狀而與母親起衝突;被告在本案以前曾因被害及關係妄想症狀(認為母親會變把戲整個案、母親不是自己的親生母親等)而攻擊母親,於108年7月21日至9月3日住院強制治療,因社工建議而申請家暴保護令,用意是希望能對未來就醫有幫助,但被告出院後便未再服藥;被告母親表示被告一直都有怪異想法,在本案發生數月前常會有情緒起伏大、激動易怒、自言自語及攻擊行為,曾多次報請警消協助強制送醫,但被告都在警察到達前就離家;被告於鑑定中表示109年5月14日案發當日早上跳繩受傷後心情不好,看到母親給她吃的玉米有黑點,認為母親故意拿有蟲的玉米給她吃,因此就跟母親吵起來並出現肢體衝突,被告先報警向警察表示母親要害她,之後由警察協助強制送醫至內湖三總;根據內湖三總當日急診病歷描述,個案當時態度多疑防備,疑似受到幻聽干擾而東張西望、易分心、思考及言談非常鬆散、常迂迴離題、對母親存在顯著被害及怪異妄想,顯示被告當時情緒及想法有顯著受到精神症狀影響,個案因持續有被害妄想、病識感不佳及家暴保護令不能回去與母親同住等因素,因此在109年6月9日三總出院後轉至三總北投分院繼續住院治療至109年8月17日;被告鑑定時表示出院後完全都沒有吃藥,目前獨居時仍常會覺得母親一直惡整、挑撥她跟三姐,也一直覺得生活都被演藝圈圍繞,歌曲影片都在說她的家庭等;本次鑑定的心理衡鑑亦顯示被告的認知能力於解讀世界所傳遞的訊息較為勉強,相當有可能出現迫害性認知與自我中心式認知態度,未接受精神藥物治療的情況下,病識感相當低,被告可能無法察覺疾病症狀對其認知判斷與行為的影響,生活中出現某些與其怪異妄想、迫害感相關的外在刺激源,便可能出現偏離現實邏輯的情況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頁),且有被告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門診病歷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實受到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之症狀影響,導致其存有怪異妄想、迫害妄想等偏離現實邏輯之主觀想法,而為本案犯行,堪信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亦同本院認定(見本院卷第135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案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查被告為一長期「思覺失調症」患者,歷經多所醫院治療、強制住院均無從改善其病況,本案係在此病症影響導致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較常人顯著降低之狀況下所犯,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尚屬輕微,被害人復當庭表示:被告有精神問題已經30幾年,發作的時候自己都不知道,也因此無法上班賺錢;當時聲請保護令是因為被告病發嚴重,但無法將她強制送醫,社會局的人才幫我辦保護令,說在被告發作時可以請警察帶她去住院;被告前次因違反保護令被罰1萬元,是我弟弟借她的,但被告沒有錢還,本次被告違反保護令後,還被警察送去住院3個多月,出院後現在我已經沒有和被告同住,被告現在對我很好很客氣,我當初報警不是希望被告去關,只是希望她變好等情(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足認被害人當初提告之真意並非要追究被告刑責,而是希望被告能因此被送醫治療,嗣後又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451號卷第19至20頁)。基上,本案顯有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法重情輕之情況存在,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法定最低度刑,但參照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本案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罰金1千元,且罰金刑並無同法第33條第3款有期徒刑得再減輕最低度刑之規定,因認本案縱依刑法19條第2項、第59條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仍為1千元,自非現無經濟能力之被告所得負擔,且被告目前所需者應為治療,而非規訓與懲罰,若對被告科刑,亦僅等同將繳納罰金、易科罰金等經濟負擔轉嫁照顧被告之家人承擔,顯然無法達到任何教化之功能,是本案猶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存在,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6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