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微信暱稱「傻子」)於民國109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月間某日)加入甲○○(微信暱稱「 阿申 」,另經本院發布通緝中)及微信暱稱「 徐祥慶 」等不明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4日起,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偵查隊隊長、主任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丙○○佯稱:遭人冒名申請戶籍謄本及銀行貸款,因未還款已遭通緝,需要凍結交付財產保管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4日12時許,將其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47萬2000元及首飾一批等財物,依指示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之機車腳踏墊上,由甲○○依「徐祥慶」指示,於同日13時16分許,抵達上址拿取前開財物得手後,即於同日14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郵局,擅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進行操作,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甲○○為有正當權利持卡領款者,進而詐領取得本案帳戶內之合計15萬元款項得手後,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乙○○,由乙○○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擅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進行操作,進而再詐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30萬元)得逞。嗣乙○○、甲○○遂依指示將扣除個人報酬之現金餘款及本案提款卡等贓物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詐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迨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199至206頁、第209至225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儲字第1100923073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丙○○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由共犯甲○○、被告乙○○接續持該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詐領衍生贓款後,扣除自身報酬即併同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他詐得財物一併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渠等分工目的顯係為製造斷點俾掩飾、隱匿整體犯行所得,使檢警無從查得告訴人遭騙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各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甲○○於密接時間內以不正方法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取得本案帳戶內款項,乃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查被告前因搶奪、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開刑期,於104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5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然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不相同,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就此部分最高法定本刑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查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三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業據檢察官偵查釐清本案並非其於109年8月間加入該犯罪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8、739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而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請求論以被告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責,足見現尚無因被告涉及相關犯罪事實懸而不明,致需逕以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充作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必要,是本案既非屬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密切關聯性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間,當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難認已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應於本案併予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責,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暨其於犯後尚知自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尚待履行,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5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獲取之本案報酬7000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丙○○,是此部分款項既屬其個人因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除前開所獲報酬金額外,已將其餘詐得財物交予其他共犯,是被告就其餘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部分既無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9年9月15日18時27至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門郵局6萬元、6萬元、3萬元2109年9月16日0時17至1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2萬元、1萬7000元3109年9月16日1時25至2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鑽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4109年9月16日2時12至14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三佾門市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5109年9月17日4時2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虹諭門市0元(提領失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