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友 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110年度簡字第37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 羅友筌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是第1次施用毒品被判刑,且扣案毒品數量也不是很多,也坦承施用毒品,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相隔僅約8日,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毒偵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經原審更正之前案紀錄,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復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上開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質相類,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且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因原審判決係於上開裁定宣示日即民國111年4月27日前所為,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不受該裁定內容之拘束,是檢察官依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原審依職權調查而論以累犯,復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違誤,自不得依該裁定意旨撤銷原審判決,是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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