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智博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所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其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
109年12月24日凌晨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天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天水路與華亭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行駛,適亦有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沿華亭街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天水路之甲○○行走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遭丙○○所駕駛車輛撞擊,致甲○○受有頭部挫傷、頭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肩部挫傷擦傷、非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臀瘀血之傷害。嗣丙○○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2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1幀、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光碟錄影擷取畫面4張、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3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02537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又行人穿越道路時,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案發現場路口,劃有行人穿越道一節,有前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卷第71頁)可稽,是以告訴人欲穿越道路時,負有如上所述之注意義務,而依前述天候、路況等情,當時並無使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告訴人竟不走在行人穿越道而強行穿越道路,明顯違反前開規定,堪認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部分未能解免被告過失責任,附此陳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本
院審交易卷第21頁)存卷可佐,亦為被告於偵查時自陳無訛,其無照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被告無照駕車上路,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因而致告訴人受
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簡易判決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
0萬元和解,並於110年8月14日給付44萬元,剩餘款項自110年9月起,按月分期(每期3萬元)給付,此有和解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第13、15、223、225頁),堪認被告犯後能正視己非,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尚屬可取,此部分雖為原審所未能及時審酌,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有未恰。
㈡準此,被告上訴以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開車上路,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按月分期清償中,業如前所認定,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清潔公司及徵信社、因為疫情關係收入不穩定、離婚、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簡上卷第269頁),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或依同法第61
條之規定免除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條第3項之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固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考量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按月履行和解內容等情狀,撤銷原審簡易判決,量處拘役之低度刑,兼衡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開車上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非輕等情狀,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即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亦無刑法第61條適用之餘地,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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