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 林佳欣
陳明 典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被告 李玉葉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欣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明典 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林佳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陳明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佳欣、陳明典(下合稱原告)主張:伊僅為單純朋友關係,被告為林佳欣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沈意堯 之共同朋友,沈意堯極為信任聲稱能通靈之被告,詎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竟對沈意堯謊稱:原告二人手來腳來,還有親,林佳欣被陳明典迷迷去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使林佳欣與沈意堯夫妻間產生嫌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出具道歉信以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林佳欣、陳明典3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出具附件所示之道歉信予原告;㈢、就上開聲明㈠部分,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並未向沈意堯為系爭言語,且原告既自承被告係以悄悄話方式向沈意堯為系爭言語,對話人主觀上無欲使第三人知悉該事,客觀上不生原告名譽貶損之結果,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另縱伊有為系爭言語,原告自承確實有在109年2月23日密會至凌晨1時,顯有不正當交往,且伊乃因通靈見到原告之上開行為,並非虛假,應受宗教自由之保障,不容司法干預及檢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間向沈意堯為系爭言語乙節,業據
其提出沈意堯與證人 林信宏 於109年4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為憑,參諸該對話紀錄顯示:「沈意堯:我剛剛跟阿姨講完了,沒救了。林信宏:?什麼意思?沈意堯:阿姨說她看到她跟 恰吉 手來腳來,還有親,她說你姊過去就是囂張跋扈又得意忘形,對爸媽不禮貌,講弟弟婚事的時候還把爸媽罵到哭。林信宏:第一條......。沈意堯:對。林信宏:這不能亂講,恰吉那個樣子,哪可能@@。沈意堯:阿姨說她老了遇到爛桃花,為了權力,被恰吉迷迷企,把他當偶像,認為他很有能力。林信宏:但也不致於有逾越的行為......。沈意堯:我是信了」等語,並經證人林信宏於本院到庭證稱:林佳欣、沈意堯分別係伊之姊、姊夫,伊很久前就透過林佳欣認識被告,被告就是所謂的靈媒,伊與沈意堯平日都稱呼被告為阿姨,伊在被告說有看到伊姊與陳明典手來腳來那些話時,很頻繁地跟被告通話,被告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本院卷第191至329頁對話紀錄係伊與沈意堯自109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記錄提到之「阿姨」就是被告,「恰吉」就是陳明典,本院卷第293至294頁LINE對話紀錄中,沈意堯跟伊說「阿姨說她看到她跟恰吉手來腳來,還有親,她說你姊過去就是囂張跋扈又得意忘形,對爸媽不禮貌,講弟弟婚事的時候還把爸媽罵到哭」、「阿姨說她老了遇到爛桃花,為了權力,被恰吉迷迷企,把他當偶像,認為他很有能力」等語,係指被告說她看到伊姊跟恰吉亂來,伊聽到沈意堯講完後,沒有再跟被告求證,因為伊是先從被告那邊聽到她跟伊說有看到伊姊跟陳明典手來腳來還有親,被告當時突然打電話跟伊說她透過靈媒的方式看到原告亂來,沈意堯後來也有再跟伊講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8頁);又沈意堯於109年3月12日傳送聯絡人顯示為Eric'sMom、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截圖予林信宏後,稱「我中午跟阿姨講了41分」等語,足見沈意堯上開對話所稱「阿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被告不否認原告提出之名片曾為被告使用之名片(見本院卷第365頁),該名片上所載手機門號即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原告主張沈意堯與林信宏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之「阿姨」即為被告等語,應非無稽,益徵證人林信宏前揭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否認其並非上開對話紀錄中之「阿姨」,亦未向沈意堯為系爭言語云云,洵非可採。
⒉而系爭言語使用「手來腳來,還有親」、「迷迷企」等文字
,足使第三人對原告存有與配偶以外之人有不正當交往之印象,自屬對人貶損、負面之評價,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被告抗辯系爭言語僅屬被告與沈意堯間之悄悄話,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非可取。至林佳欣曾於109年2月23日找陳明典聊天至凌晨一點乙節,固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5頁),惟參諸陳明典傳送信息予沈意堯稱:「她其實昨天有來找我,聊到快一點,不過你放心,我們是在國小外聊天」(見本院卷第166頁),可知陳明典在原告二人聊天後翌日隨即將此事告知沈意堯,若原告上開行為有何逾越男女間之正當往來,陳明典焉可能隨即將二人聊天至深夜一事告知林佳欣之配偶。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言語為真實,或就系爭言語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堪認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乃因通靈見到原告之上開行為,應受宗教自由之
保障,不容司法干預或檢驗真偽云云。惟按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現代法治國家,宗教信仰之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宗教信仰自由與其他基本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除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外,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而被告前揭所辯,縱為真實,核屬宗教行為自由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僅能受相對之保障,非不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致其名譽受有損害,其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林佳欣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陳明典為高職畢業,從事勘輿業(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為小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見限制閱覽卷宗第1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限制閱覽卷宗第8至18頁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系爭言語內容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系爭言語流傳對象為林佳欣之配偶、其流傳程度非廣等一切情狀,認林佳欣、陳明典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於5萬元、3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不能准許。
㈣、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法院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仍應審酌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是否及如何准許回復名譽之處分,並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以衡平被害人名譽與加害人相關法益間之具體衝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並未反覆實施或以文字圖畫方式大量散布,又無其他特殊情事足認縱以相當之慰撫金仍難回復原告之名譽,則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屬實,並酌定相當之慰撫金,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則原告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出具附件所示之道歉信予原告,於法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3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惟其本於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依所另援引其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論認應准許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列論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林佳欣、陳明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3萬元,及均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沈意堯,以證明沈意堯是否自被告聽聞系爭言語、聲請命林佳欣陳報其阿姨之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林佳欣之阿姨、 蔡英文 ,以證明沈意堯所指阿姨並非被告、聲請調取林佳欣新光醫院之精神科病歷,以證明林佳欣因精神疾病產生幻想,指控對話中之阿姨為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被證14前後連續之對話,以證明原告109年2月間有秘密約會,及聲請命原告提出2人間108年11月之金流往來、生基秘術實效證明,以證明原告有不正常金錢往來,於深夜交往,惟沈意堯已依法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351頁),且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或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件本人李玉葉所稱林佳欣與陳明典有染一事,純屬虛構,為子虛烏有之事,毫無實據,誣陷林佳欣與陳明典之貞潔,甚感愧疚,盼他人勿對林佳欣與陳明典產生誤會,本人在此致上深深歉意,期盼獲得林佳欣與陳明典原諒。此致林佳欣陳明典立書人: 李玉葉中 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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