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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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 陳月蓉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借款、信用卡等債務。嗣相對人於109年11月23日向相對人借款4筆,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6萬元。前開借款還款期限雖尚未屆至,但抗告人自111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抗告人本息5,986,013元暨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相對人以書面向抗告人催告仍未獲履行,是依抗告人所立借據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約定,抗告人已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乙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催告函暨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至35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確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原審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固稱: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辛苦購買,因疫情影響導致繳款不正常,本人有誠意想與相對人溝通,但相對人不
予理會,請給予機會,會把拖欠的繳清,日後按時繳款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所陳並未否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其積欠之借款金額業已屆期等情,至其得否請求延期清償,乃屬實體上之問題,自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途徑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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