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定綸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25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甲○○之前夫,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58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甲○○之住居所(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詳細地址詳卷)及工作場所(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一路,詳細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2月。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0年3月28日17時40分許,至上址甲○○住處大門前,並撥打其等未成年子女薛○真之手機電話,請薛○真開啟擴音功能,以上開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起訴書所載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58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2月;而其於110年3月28日17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前,並撥打其等未成年子女薛○真之手機電話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的姐姐傳簡訊給我,說我被通緝了,為何還在路上亂跑,我說我沒有,她就問我如何證明,我說那我去你家,妳請警察過來,我才去告訴人家,當下告訴人家人的口吻是在刺激我,我被告訴人家人刺激到,我沒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等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109年8月31
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58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2月;而被告於110年3月28日17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前,並撥打其等未成年子女薛○真之手機電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25、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同上偵卷第32頁)、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制約紀錄表(日期同上,同上偵卷第33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日期為110年3月23日、同上偵卷第34頁)、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制約紀錄表(日期同上、同上偵卷第35頁)、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同上偵卷第27頁)、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28、29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確實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28日17時40分許,當時我在家,被告表示要拿鞋子給我小孩,於是到我住所與小孩碰面拿完鞋子後,又打電話給我小孩,並要小孩將手機調到擴音狀態要與我對話,被告在電話裡表示:「報案啊,妳不是說我是通緝犯,打電話叫警察來啊」,後來我就在當日17時41分許,打電話請警察過來,因為被告已經違反保護令,於是我出示保護令給警察,警察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偵辦等詞(偵卷第14頁)明確。被告上開行為已對告訴人形成一定心理負擔,足使告訴人產生不安、不快之感受,對告訴人已屬打擾,而構成騷擾行為,被告辯稱其係遭被告與其家人刺激等語,自不足信採。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
非僅止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更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特定距離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即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特定距離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遠離,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被害人住居所特定距離,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參照)。對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是否同意行為人不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確實出現在告訴人住處樓下,有前述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同上偵卷第27頁)、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28、29頁),顯見被告亦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規定須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而被告既就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早已有所知悉,不論其是否曾得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住所100公尺之範圍內,被告上開行為仍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之誡令甚明。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信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同條第1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所謂之「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傷害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其亦知悉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騷擾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顯然無視本院上開保護令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傷害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