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心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32頁診斷證明書)、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09號被告黃榮心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 劉淑錦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黑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以徒手竊取之,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劉淑錦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淑錦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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