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4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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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414號
原   告  賴淑敏
被   告 甲桂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潤霆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謝宜霓 律師
       魯忠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4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為陳潤
霆,爰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新北市○○區○○街○段00000號2樓
之所有權人,房屋相當的位置糞便水溢出,進水的木質地板
拆除、清運、消毒及復原,所必要的修繕費計新台幣(下同
)30萬元;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1日向新北市樹林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管理委員會(主委 呂冠億 )不到
場,未獲得解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
息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被告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新北市○○區○○
街二段174至176號全體住戶關於社區公共事務之正常運作
;又原告賴淑敏為甲桂林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
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二段174,2號2樓
,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管委會於106年7月間,為進行社區定期維護抽水
肥之工程,進入原告賴淑敏樓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二段174,2號1樓之住戶家中時(該址當時作
為屋主倉庫使用),驚覺1樓屋內天花板有遭汙水滲滿、
油漆嚴重剝落等情況,被告甲桂林管委會旋即通知原告配
合開門進入其屋內,以利廠商檢查漏水來源,惟斯時原告
以不在該處所為由,拒絕被告當日之請求。
(三)次日,原告賴淑敏方偕同被告及抽水肥之廠商進入其屋內
查看管線,經抽取水肥後,發現位於二樓原告屋內之廁所
馬桶管線因遭異物堵塞無法正常排水,導致糞水外溢,滲
漏至一樓,從而造成一樓天花板出現汙損。原告因此一水
管堵塞之事件遭一樓住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告訴,現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繫屬審理中,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欲
將遭求償之風險轉嫁被告管委會負責,併予陳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資遵
循。
(五)再按「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
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
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醫上
字第3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旨。
(六)查本件原告所受有損害實由於其家中馬桶因不明原因遭異
物堵塞,導致糞水無法即時由汙水管排出而溢出馬桶外並
倒灌入家中,造成屋內地板因浸泡於汙水中而受損,既非
公共管線之問題,自與被告毫無關聯。原告於未查證並確
定損害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甲桂林管委會之情況下
,即逕行要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實不足採。抑且
,原告空言指稱並要求被告支付因為桶堵塞、糞水外溢造
成屋內地板受損而必須拆除原木質地板、清運、消毒等費
用,卻未能提出相關單據及屋內受損之照片等資料以證其
實,是原告主張應不足採憑各等語。
五、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照片4幀、估價單乙紙等件,僅能證明
糞水溢出馬桶外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可歸責之事
由,該糞水溢出馬桶外之確切原因仍待鑑定。原告先不能
舉證證明前揭糞水溢出馬桶外之原因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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