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4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466號
原   告  高文銘
被   告  蔡佳宸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46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佳宸與原告高文銘及原告的親兄弟 高文郎高宏宇
高文彬 均為鄰居,被告蔡佳宸接續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在個
人臉書「EdisonTsai」塗鴉牆上公開張貼「被這永和中山路
一段328巷的高姓四兄弟恐嚇跟威脅我,叫我不要住這搬離
這,否則都我不利不放過我,為了自保我先按兵不動,敢在
動我第三次或又叫兄弟找我麻煩,在挪我重機,這四個地痞
流氓我就跟它們拼命,新生派出所也不敢受理,我就考自己
討回自己委屈跟公道」等不實內容;於民國(下同)105年
10月12日接續在個人臉書「EdisonTsai」塗鴉牆上公開張貼
「永和新生派出所,你們跟高文郎私交太好,每次都護他不
讓我備案,監視器也忽然都壞」等不實內容,損害原告名譽

(二)被告復於105年10月16日接續在台灣新聞記者聯盟&爆料平台
粉絲頁上公開張貼「各位媒體大大,小弟自己做有線電視,
因為去年重機停汽車格,被樓下兄弟人移我重機到車格位外
,又打我接二連四手也被打斷,新生所都不給我報案,我透
過朋友才知道打我這高文郎跟里長 許展隆 ,新生所是一體,
麻煩進我臉書就看到我的委屈,謝謝,因為這樣工作也沒,
永和中山路一段328巷7弄2號1樓4號6號,還有328巷9號都高
姓四兄弟的路霸,我的重機是停328巷7弄1號1樓旁停車位內
,永和新生所都不給我備案,人民保母狗屁」等不實內容,
並在該文章下面留言「我住二號二樓,沒停他們霸二位置樓
下,重機是停一號一樓的車位,重點是新生所都封鎖消息,
我才知道他們跟高文郎放款私交好」、「里長許展隆要監視
器都說壞,社區也都怕這惡霸也不敢給我影片,新生所這都
高家人還有永和分局高官,包括前天打給這永和分局督察,
幹,都被收買」等不實內容,傳述指摘原告是路霸、叫兄弟
找其麻煩、地痞流氓、恐嚇、收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新生派出所、收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官及督察
等不實情節,嚴重損害於原告名譽。
(三)尤有甚者,被告於105年5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1段328巷內,指著原告高文
銘等人住處辱罵「他是王八蛋」、「姓高的王八蛋」、「姓
高的四兄弟,我操你媽的」、「他們這裡他媽的地痞流氓好
不好」等語,再度損害原告之名譽。上開被告在個人臉書「
EdisonTsai」及「台灣新聞記者聯盟&爆料平台粉絲頁」公
然毀謗原告名譽之事實,及被告在原告家門口的巷內毀謗原
告名譽等事實,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3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散佈文字誹謗罪及犯公然侮辱罪,有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可證。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多次在公開網路上毀謗原告,及在原告住處附近巷口公
然侮辱原告等行為,對原告名譽及精神傷害既深且鉅。原告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實不為過。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查原告所指述之侵權行為雖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
838號判決在案,然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上損
害難謂有理且實屬過鉅:
1、原告未舉證證明伊精神上受有「既深且鉅之傷害」,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傷害乙
節,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照)。另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既係援引刑事判決所述內容為據,則充其
量亦僅堪認因被告之言語導致原告為此受有名譽上損害爾
爾(僅假設語),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稱伊同時受有「
精神上既深且鉅之傷害」,則原告受有精神上傷害之證據
何在?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任何
精神上傷害之可能,且倘原告無法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傷害乙節,即無理
由並應予駁回。
2、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一,更屬無
據而應予駁回:再者,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起訴
既稱伊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即與民法第193條第
1項規定全然無涉。甚且縱使以刑事判決所述內容為據,惟
被告根本未有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加上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身體或健康受有何種侵害,則遑論原告有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可能。準此,原告於本案
中援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一,更屬無
據而應予駁回。
3、原告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應屬過鉅: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又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
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查原告固稱伊因指述之被告行為而受有名譽及精神傷害既
深且鉅,惟兩造係因有停車問題致有嫌隙,而細繹刑事判
決所述之言行舉措,被告亦僅有類如情緒宣洩般之言語,
其中既無其他具有攻擊性之強烈字眼,亦未施以任何肢體
上暴行,則原告自稱受有名譽及精神傷害既深且鉅等語,
應屬聳動、誇飾之詞不足採信。另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
,長年以來因飽受憂鬱症、腦部動靜脈畸形及癲癇症等病
症困擾,近來更因手骨、尺骨及肱骨等處骨折接受治療,
除無法工作奉養年邁雙親外,亦無經濟能力負擔後續之手
術治療費用。從而,倘鈞院審酌後猶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
精神上損害賠償者,亦懇請鈞院斟酌被害人前述一切困境
,期能從輕酌定賠償數額。
(二)又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權利濫
用之違法可指,應予駁回或減輕賠償數額:
1、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權利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應可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106年
度臺上字第513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本案係因被告若干不法行為疑涉侵害原告高文銘及其
兄弟高文彬、高文郎、高宏宇等人人格法益,因高文銘及
其兄弟高文彬、高文郎、高宏宇等四人同時具狀向地檢署
提出告訴後,由鈞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在案
。申言之,本案原告高文銘既認被告言行損及其名譽並為
此偕同其兄弟高文彬、高文郎、高宏宇等三人一同具狀向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既經鈞院刑事判決在案,則渠
等並非不能就同一行為所衍生之民事糾紛比照刑事告訴一
般,共同起訴以求訴訟經濟並避免司法資源、人力之無謂
耗費。詎料本案原告高文銘偕其兄弟高文彬、高文郎、高
宏宇等人將同一行為所衍生之民事糾紛強行切割,由渠等
四人分別擔任原告並於同一日分別提出內容完全相同之民
事起訴狀向鈞院起訴,進而導致鈞院為此分立四案,核其
舉措顯係出於惡意為之,更堪認渠等之用意僅係為使被告
疲於應訴。故本案原告高文銘與其兄弟高文彬、高文郎、
高宏宇等人之濫訟行為,應係出於損害被告之程序利益,
且渠等原本可以藉由合併起訴在同一訴訟中解決雙方紛爭
、俾收紛爭解決一次性效果,卻惡意將同一行為所衍生之
民事糾紛強行切割進而造成四案併立,則渠等此種造成司
法人力及資源無謂耗費之舉措,對於整體司法資源之分配
既難謂全無妨害,亦難脫違反公共利益指摘!
準此,縱認本案原告請求為有理,但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確有違反公共利益及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權利濫用之違
法可指,故應予駁回或至少減輕賠償數額,始謂公允各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
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散佈文字誹謗)、拘役40
日(公然侮辱)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前揭散佈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
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精神上傷害之程度及精神上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是其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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