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鈿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5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8298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鈿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及玩具槍子彈陸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鈿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5月13日20時02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文平街口公園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及玩具槍
子彈6顆,於前揭時、地射擊飲料罐,有危害安全之虞,
經警據報前往後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持有扣案之玩具槍1支、
玩具槍子彈6顆為警查獲一節,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
有移送機關調查筆錄、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為證。至扣案之玩具
槍經實際測試結果,可發射彈丸,但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
焦耳/平方公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氣體動力
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紙附卷可稽,固堪認該
槍無殺傷力,惟上開玩具槍雖不能貫穿監測板(鋁板),仍
在該監測板(鋁板)留下明顯彈頭凹入痕跡,有監測板之相
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對於人身安全仍有相當威脅;且被移
送人係在公共場所以玩具槍向飲料罐射擊,並非單純持有,
亦非在可使用玩具槍之特定場所或練習場所為射擊練習行為
,則其行為固尚未對他人造成傷害,但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
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業已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且
亦難認被移送人有何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正當理由,
應足認定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
四、至扣案之玩具槍1支、玩具槍子彈6顆,為被移送人所有,
經其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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