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068號
原 告 鄭春美
被 告 王永根
王惠珠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鄭春美、 王永明 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共有之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共新
臺幣(下同)35,920元。惟反訴之原因事實與本訴不同,反
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王永明原與被告分別共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各為1/3,詎王永明於105年4月25日移轉登記系
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後,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佔
用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因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之使用權,經原告以低於系爭房屋附近租金水準10,0
00元核算,被告自105年4月25日迄今已受有180,000元(10
,000元×18個月=18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80,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98年間被告之父母過世後即由被告共
同管理至今,而王永明就系爭房屋之管理用益方式均未為反
對之表示,又原告自68年3月間搬離系爭房屋迄今,被告皆
未出租系爭房屋,並無利得,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均由被告王永勝、王永根共同繳納,是被告既為合法管理系
爭房屋,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權利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權利確屬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即不發生侵
權行為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188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不法侵
害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權利,自應就被告之行為具備客
觀之不法及主觀之故意過失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原告配偶王永明與被告王永根、王永勝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王永明嗣於105年4月25日將其所有之
系爭房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以夫妻間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情,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佔用系爭房屋而侵害其對系爭房屋之使用
權,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共有關係發
生後,共有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有無訂立分管協議?原告是
否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被告等人有無違背分管協議而為使
用收益之情?茲分述如下。
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
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8條所稱
「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即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即所謂分管契約或分管協
議而言。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
意旨可參)。末按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
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
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兩造同意援引之另案即105年度訴字第4684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卷附之95年9月2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有
:系爭房屋一至三樓由王永明及王永根、王永勝使用,若王
永明回來,可以行使使用權,系爭房屋四樓則由王惠珠使用
等情(見另案卷第22頁),足認系爭房屋由王永明及被告王
永根、王永勝開始共有關係時,即以系爭協議書為管理使用
共有物之約定。而系爭協議書雖未明載系爭房屋係供被告王
永根、王永勝二人居住使用,惟從其上書立「若王永明要回
來,可以行使使用權」乙節及原告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原
告從65年左右搬出去,系爭房屋一直都是被告在使用;我先
生以前早上都會去系爭房屋帶我公公去運動,也會幫他洗澡
,以前系爭房屋的使用,共有人都沒有爭執,因為我婆婆在
,直到我取得應有部分以後,現在才來提告」等情以觀(見
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堪認系爭房屋於共有關
係發生後即由被告王永根、王永勝延續先前模式居住使用,
迄至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以前,均無共有人
爭執此等使用方式。揆諸前開說明,王永明與被告王永根、
王永勝共有系爭房屋後,就系爭房屋為被告王永根、王永勝
居住使用一節已有默示分管之合意,且原告自王永明繼受取
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後,亦應受原先分管協議之拘束。
③基上,原告與被告王永根、王永勝共有系爭房屋後,仍應受
原有分管協議之拘束,原告縱欲變更共有物之管理、用益方
式,亦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以多數決之方式定之
,又其倘認多數決所定之管理方式顯失公平或難以繼續,仍
應依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而不得
遽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默示分管協議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之行為即屬不法並逕向渠等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迄未
舉證證明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業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
件,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