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9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王裕元
被   告  黃頎峯
訴訟代理人  黃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第三人 吳懿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向其投保車體損失險,但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
11月3日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處時,因被告停放之機車
碰撞系爭機車,致其賠付吳懿展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
)43,982元之事實,已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報價單、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電匯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函調相關交通事故
資料,經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但原
告並無法證明係被告停車有疏忽始造成本件損害,而非其他外力
所造成,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2條、第196條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43,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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