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6號
原 告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水金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
被 告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清明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陳思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6月27日簽立受託買賣有價證
券開戶契約書及105年9月8日簽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
書,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交易帳號為884H-000000-
0),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被告向原告融資買進必翔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嗣於106年5月10日因被告之信用帳
戶之擔保維持率低於上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中所約
定之130%,故原告依照「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
作辦法」第54條規定,寄發信用追繳通知,其中業已明列應補
繳差額,並於表末註明「維持率:128.21」,原告亦以電話通
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已低於130%,通知其補足
差額,並有原告公司職員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蔣清明電話錄
音及譯文,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已明知原告信用帳戶整戶
擔保維持率低於130%,及需補繳之差額。兩造間簽立之有價證
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乙方依本契約及相關規
定應行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或甲方當面簽收之方
法為之。乙方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因甲方有前條所載情
事,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按時送達,其通知於
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發生效力;…」,通知事項以郵寄方式投
遞寄出即生送達之效力,原告已將原證2之「信用交易差額追
繳明細表」之追繳通知郵寄至被告送達地址之限時掛號郵寄證
明,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因被告未於限期內補繳差額,原告
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該存證信函明確載明原告已寄發追繳通
知及被告應補足差額。就被告應清償之金額計算部分,由原證
3之信用處分憑單中「被處分明細資料」所列之第1筆交易處分
明細可見,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向原告融資85萬5,000元,買
進必翔公司股票2萬1,000股,因被告於106年5月10日整戶擔保
維持率低於130%,經原告通知被告補足差額而未補足,原告於
105年5月15日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
法第55條規定,逕行處分擔保物,原告處分後賣出1萬股必翔
公司股票,處分後金額為21萬2,058元(見原證3第1頁「處分成
交資料」部分),故被告應償還原告之融資借款計算方式為「
融資金額+融資利息-處分金額=應償還金額」(見原證3第4頁
最後一欄小記部分),應清償之金即為20萬6,857元(計算式:
408,000+10,915-212,058=206,857)。依照兩造簽立之有價證
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中「貳、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條規定:
「乙方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
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
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
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爰依前述融資借款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6,857元,及自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未附與被告所簽立完整之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
約書、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
約定不明。原告主張其曾寄發「信用交易差額追繳明細表」予
被告云云,然查,觀諸該份「信用交易差額追繳明細表」,僅
係充斥諸多數字之報表,顯無任何傳達被告應補繳融資自備款
或融券保證金差額之意思表示,甚且,該份「信用交易差額追
繳明細表」是否有送達予被告?又係何時送達予被告,自原告
所提供之證物中均無法證明,誠難謂原告已踐行通知之事實。
原告於主張其曾「以電話通知債務人」云云,惟查,原告實未
說明其係於何時通知?又係通知何等事項?甚且,參諸證券商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46條規定:「證券
商依本辦法應行通知委託人之事項,以郵寄、符合電子簽章規
定之電子郵件或委託人當面簽收方式為之。」,可知原告以電
話通知之方式通知被告,實不生通知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應
補繳差額20萬6,857元,然而,原告係如何計算出20萬6,857元
之差額,亦未見原告說明。因被告遍尋不著原告提出之「信用
交易差額追繳明細表」、「信用處分憑單」,故被告無法確認
是否收受上開二份文件、又係於何時收受上開二份文件,有關
原證4及原證6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不否認收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告主張:被告106年5月10日信用帳戶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約定
之130%,原告寄發信用交易差額追繳明細表通知被告應補足
差額,被告未於限期內補繳差額,原告於105年5月15日賣出
1萬股必翔公司股票,處分後金額為21萬2,058元,被告應償
還原告融資借款20萬6,857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
約通知被告應補繳差額,且被告並未收到信用交易差額追繳
明細表及信用處分憑單,原告未說明如何計算出20萬6,857
元云云。
㈡經查:原告所提原證2之「信用交易差額追繳明細表」詳列
各筆證券名稱、資券別、起息日期、結存股數、融券擔保品
融資金、收盤價、應存擔保品可融資金額、應補繳差額、補
繳日期之計算明細,並於其末記載「整戶維持率為128.21」
(信用交易差額追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原證3
之「信用處分憑單」列載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向原告融資85
萬5,000元,買進必翔公司股票2萬1,000股,原告於105年5
月15日處分賣出1萬股必翔公司股票金額21萬2,058元,被告
應償還原告之融資金額計算方式為:「融資金額+融資利息
-處分金額=應償還金額」,即20萬6,857元(計算式:408,
000+10,915-212,058=206,857),其末記載「貴客戶應於
106/05/16繳納處分不足款206,857元」(信用處分憑單見本
院卷第44至45頁)。原告於106年5月10日寄發信用差額追繳
明細表給被告,收件人寄達地為「新竹縣○○鄉○○路○○○
號」(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見本院
卷第60至61頁),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上開
郵件投遞資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於107年4月
25日以竹郵字第1070000313號函回覆:該郵件於106年5月11
日妥投,由必翔實業股份有公司收訖,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
單上蓋「必翔實業收文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
局函及檢附之簽收收據清單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足認原
告公司於106年5月10日寄發之信用差額追繳明細表,已送達
被告於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中登載之「通訊地址」
「新竹縣○○鄉○○路○○○號」(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號申
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新竹地院106司促3651號支付命
令卷第9頁反面),本件原告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寄送「新
竹縣○○鄉○○路○○○號」、「新竹縣○○鄉○○村○○路
○○○巷○○號」2址,均於106年6月5日送達被告,該2址之送達
證書均蓋用與上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相同之「必翔實
業收文章」(送達證書見新竹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651號
卷第29至30頁),被告於106年6月1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記
載之地址為「新竹縣○○鄉○○路○○○號」
(聲明異議狀見新竹地院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94號卷第4
頁),又原告人員曾電話通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維持率不
夠,有沒有要補錢等語(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54至
55頁;被告表示該譯文是被告法代對話,筆錄見本院卷第63
頁),應認原告公司已合法通知被告補足差額。
㈢系爭債務業已屆期,被告應償還融資借款。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8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6月6日(送達證書見新竹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651號支
付命令卷第29至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