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136號
原 告 張美琪
被 告 紀伯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日約23時許,於健身
房內未經原告同意即拍攝錄製原告影片(下稱系爭影片),
並將系爭影片內容上傳至公開社群網站,導致媒體、各大公
開社群網站到處散佈有損原告名譽之文字,侵害原告肖像權
,並受各界抨擊,致原告演藝事業受損並受有精神上損害,
嗣兩造 約定於106年7月9日21時至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中山
二派出所進行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
爭和解書內容,被告應於106年7月30日前具名在各大公開社
群、媒體公開道歉,且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於106年7月12日先行給付原告20萬元,其餘10萬元支付方
式則於當日另行協議,另約定若被告未於協定日期完成和解
協定內容,則系爭和解書自動失效。詎料,被告屆期竟拒絕
履行系爭和解書內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7月3日占用健身器材卻不是在運動
,而是手上拿著手機在直播並與其他網友對話,因為時間很
久,已妨害他人使用健身器材,故被告才會從原告背影錄製
短短數秒之系爭影片PO到爆料公社社群網站,豈知媒體及其
他網友竟將被告所PO之系爭影片拿來報導及再行散佈,然原
告之行為確實讓大眾心生不滿。又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僅係
將原告已經直播在網路上之動作予以錄製爆料,並未公開原
告之姓名,且媒體報導時亦有將原告之頭部打上馬賽克保護
其隱私,且為中性之報導,甚且,原告之朋友從系爭影片中
亦無法認出影片中之女主角即為原告,反係原告自行於網路
上承認其為系爭影片中之女主角,故被告之行為應無影響原
告之名譽及肖像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3日約23時許,在健身房內未經原
告之同意即拍攝錄製系爭影片,並將系爭影片上傳至公開社
群網站,導致各大公開社群網站及媒體到處散佈有損原告名
譽之文字,是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
,並造成原告工作損失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包含:工作損失15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15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
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非與刑法之
公然侮辱罪、誹謗罪等同,然在涉及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發生衝突之情形,為權衡行為人所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民事法院尚非不得援為審酌標準。查被告
不否認其前於上開時、地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拍攝錄製系爭
影片,並將系爭影片上傳至爆料公社社群網站,且張貼:
「開直播、我能接受、霸佔器材沒在動、我能接受、但是
、你那樣太讓人犯罪了、這時間、你可以遮一下肚子吧、
讓人想吃東坡肉-覺得很有挑戰?」等文字(下稱系爭言
論)(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系爭影片及網頁翻拍內容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因上開爆料公社網
站係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及討論,是被告於上開網站
上傳系爭影片及張貼系爭言論,已足使特定多數之網頁閱
覽者得以共見共聞,應已合致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中公開、
公然或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涉及
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事實陳述」始有真偽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務之「評論」,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
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
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
酸刻薄之評論,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
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
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
有較高之價值。是以,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
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09號解釋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再按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
意而使用,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查被告將
系爭影片及系爭言論上傳至爆料公社社群網站,由瀏覽上
開網站之人所為之:「一定是破麻,用她的陰道做運動」
、「北七、不想運動就回家脫衣直播、紅更快、浪費別人
時間把妳po網」、「一看到肚邊肉就知道她上健身房只是
為了直播,霸占健身器材不練真的很糟糕、現在的人已經
病態了!為了直播各種假態花招都有!」等留言(見本院
卷第35頁、第37頁、第58頁)及新聞媒體以:「不運動忙
直播惹眾怒」為標題(見本院卷第33頁)播送系爭影片後
,有網友留言:「一堆女生以為去健身房滑手機就叫運動
,還愛打卡以為很勤奮。」、「北七,不想運動就回家脫
衣直播,紅更快,浪費別人時間把妳PO上網。」(見本院
卷第26頁)等情觀之,固堪認足使一般人產生「系爭影片
之女子」霸占健身器材做直播而不運動,侵害他人使用健
身器材之權利之負面評價。然稽諸原告上傳系爭影片及系
爭言論時並無直指原告之姓名或揭露足資辨識女子身分之
資訊,且系爭影片所拍攝之角度係女子之斜側面及背面,
而非正面,再由事後係原告自行於網站上貼文表示:「…
『影片人是我』,歡迎大家鎖定我直播看看我到底是都佔
機器還是有在動UP直撥帳號:maggie0307」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自承系爭影片中之女子係原告本人,且閱覽
系爭影片之網友亦留言:「我是有看到影片,但不知道原
來被錄的是小小本人」(見本院卷第28頁)等情。基上,
衡情難認一般瀏覽系爭影片及系爭言論之人即可知悉系爭
影片中之女子及系爭言論所指涉之對象即為原告,並進而
對原告個人產生負面之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傳送之系
爭影片及系爭言論已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之個人評價
,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難認可採。又縱系
爭影片中之女子可辨識為原告,系爭言論所提及原告從事
直播、霸占健身器材及以「你可以遮一下肚子吧、讓人想
吃東坡肉-覺得很有挑戰?」等語影射原告之身材不完美
等情,因被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做直播及占用健身器
材,核屬真實陳述,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且參以原告
提出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張美琪小姐(藝名:小小)
,於2017年07月03日晚上7:30-8:00受邀於台北運動健
身中心(下稱系爭健身中心),從事粉絲團直播推廣之工
作。…」(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106年7月3日晚間8:
00以後原告已無受邀擔任系爭健身中心之推廣直播,是被
告拍攝系爭影片之時點既非原告擔任系爭健身中心推廣直
撥之時點,則被告就該時點原告一邊使用健身器材一邊從
事個人非公開之直播之行為,基於其他健身器材使用者權
益所為之罷占評論,核屬可受公評之事,亦難認具有惡意
。另關於被告以「你可以遮一下肚子吧、讓人想吃東坡肉
-覺得很有挑戰?」等語影射原告之身材不完美部分,因
人之美醜,取決於個人主觀而隨人不同,人之美醜亦與人
格優劣無必然關聯,是原告被評論身材不完美,固然會因
而心理不快,然與人格之貶損與否尚屬二事,非可等同視
之,因此,被告之上開影射行為,亦難認有損及原告名譽
之情形。至原告主張新聞媒體亦散播系爭影片部分,因被
告僅係將系爭影片及系爭言論上傳爆料公社社群網站,而
非提供予新聞媒體,則原告既未舉證說明新聞媒體之播送
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聯,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此外,原告上傳系爭影片既無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
之個人評價,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肖像權
受到侵害,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