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林素惠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
產事件(本院107年度鳳補字第22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素惠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相對人林素惠等7人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林OO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縣○○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未協議分割,且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相對人林素惠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相對人林素惠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然為避免相對人將系
爭土地移轉或為處分之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聲請鈞院核發已起訴之證明云云。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
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規定,訴
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
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
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
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
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
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
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
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
始足當之。而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3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
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
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
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
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
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7年度鳳補字第229號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之規定
,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