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調字第238號
原 告 楊永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永發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前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未記載共有人年籍資料,請提出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最新」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
籍資料請勿遮蓋)。
二、被告楊永發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實及理由」則係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則本件請求之內容為何?請具狀陳明。
四、上列陳報之資料,另應提出繕本,以便本院寄送予對造。
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以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房屋(房屋面積127.5平方公尺
即38.56875坪,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依原告
所提系爭房地相鄰同類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成交行情
每坪為新臺幣(下同)170,555元,則系爭房地之估算交易
價額為6,578,093元(計算式:170,555元×38.56875坪=6,
578,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
92,698元(計算式:6,578,093×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2,
192,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780
元。
六、原告提出之書狀,均應在書狀上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