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4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446號
原   告  蔡旻玲
被   告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謝榮東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44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民國(下同)105年12月11日晚間7點,原告接獲詐騙集團
之電話後,分別於以下時間匯款至詐騙集團所告知之帳號

┌───────┬────┬───────┬────┐
│提款帳號│轉入帳號│金額│轉帳時間│
│││(單位:新臺幣││
│││,下同)││
├───────┼────┼───────┼────┤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29,989元│20:??│
│000000000000│00000000├───────┼────┤
││7│20,000元│20:41│
││├───────┼────┤
│││10,000元│20:43│
││├───────┼────┤
│││7,000元│20:49│
├───────┤├───────┼────┤
│中國信託帳號:││29,989元│20:??│
│000000000000│├───────┼────┤
│││10,000元│20:51│
├───────┼────┼───────┼────┤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29,989元│21:??│
│000000000000│00000000├───────┼────┤
││9│20,000元│21:12│
││├───────┼────┤
│││10,000元│21:14│
││├───────┼────┤
│││20,000元│21:26│
││├───────┼────┤
│││10,000元│21:28│
││├───────┼────┤
│││3,000元│21:33│
└───────┴────┴───────┴────┘
(二)於原告匯款後,始知自己受騙上當,遂於105年12月12日凌
晨報警。後原告得知被告丙○○因借用帳戶遭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起訴,而被告甲○
○因擔任集團車手亦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年
度少護字第768號宣示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輔導,現原告
為填補損害,遂提起本案訴訟。
(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條之規定,被告
丙○○及被告甲○○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及「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2.經查,被告丙○○為詐騙集團提供帳戶,而被告甲○○為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參與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核渠等所為係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是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條之規定,被告丙○
○及甲○○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即新臺幣(下同)000
000元。
(四)又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甲
○○屬未成年人,參與詐欺集團訛詐原告,而依據前揭民
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與
未成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甲○○、乙○○則辯以:
被告等也是受害人,兩位都被判刑,真正的歹徒也還在逍遙
法外,但卻是由被告來賠償各等語。
四、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款紀錄及本院106年度
少護字第768號宣示筆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乙
○○所不爭執,至被告丙○○亦因上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有
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甲○○、乙○○並
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
告甲○○、乙○○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為詐騙集團提供帳戶,而被告甲○○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共同參與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核渠等所為係屬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丙○
○及甲○○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定代理人
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
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免
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95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係00年0月0日
出生,於行為時之105年12月為滿14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並就讀國中九年級,行為時顯已有識別能力,被告
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足見被告乙○○之監督顯有疏懈
,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19996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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