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4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翁國銘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李昇叡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474號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5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型式-
JET-125)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翁國銘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6日,以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方
式向原告購買廠牌光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廠牌-三陽、型式-JET-125,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
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明分18個月給
付,自105年6月起每月15日付款一次,每期應繳5669元,買
賣契約成立後,因將來管領機車者,為被繼承人翁國銘,原
告遂依交通部721117交路〔72〕字第24237號函釋規定,將
車主(機車車牌占有使用人名義登記在買受人即被繼承人翁
國銘名下,惟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條件,約明,被繼承人翁
國銘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價金
未繳清前,原告保留上開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價金如有遲
延1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
到期,又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
延利息,觀諸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
五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自明。系爭機車已於105年5月16日
交被繼承人翁國銘占有,此有契約書影本、買賣標的交付證
明書影本、還款紀錄及交通部函釋影本附狀可參。
(二)經查,被繼承人翁國銘已於105年9月15日死亡,上開買賣標
的因家屬無意願處理分期車款,已於105年9月19日交還原告
,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全部拋棄,前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司繼字第714號裁定選任被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並
確定在卷,此亦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影本附狀可徵。按分期車款迄今僅支付3期,尚
差15期計85035元未還,原告仍為上開買賣標的之所有權人
,自不待言。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稽。
(四)因車主現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CC數250以下,斯時,監
理機關雖有動產擔保設定,惟原告並未辦理,是對於未設定
機車,監理機關基於車籍管理之便利,會將車主認定為機車
所有權人。〕,是監理機關認定之所有權人與法律上真正之
所有權人,發生衝突,是原告有確認系爭買賣標的,仍為所
有權人之必要,而原告所有權存在與否,對原告有法律上確
認利益,至為灼然,此為本起訴狀訴之聲明理由,現檢附相
關書證,狀請賜判:確認現登記車主翁國銘之三陽廠牌;車
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
(一)債務人翁國銘於105年9月15日死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71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以
該裁定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以該院106年度司家催
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
於106年7月6日刊報公告,對債權人等公示催告部分期限至
107年9月6日屆滿,合先敘明。
(二)被告係被繼承人翁國銘死後,經法院裁定始擔任被繼承人翁
國銘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就被繼承人翁國銘生前之債權債
務關係,實無從得知,爰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有無,應由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
(三)本案原告以被繼承人翁國銘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
買賣契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約明自
105年6月份起分18個月,每月15日為約定繳款日…,分期車
款迄今僅支付3期,尚差15期計85035元未還等論述,請求確
認機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查被繼承人翁國銘於105年9月15
日死亡,其生前未有故意不依上述買賣契約履行支付紀錄,
被繼承人 翁君 死亡當日其約定繳款期限亦尚未屆至,是無從
認定被告將有不負債還責任之情。依民法第225條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
義務」。縱貴院審認被繼承人翁國銘與原告間確有債務關係
存在,惟被告依上述規定,不負遲延給付之責。另依原告所
述案涉重型機車因家屬無意願處理剩餘車款,已於105年9月
19日交還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出賣人取回占
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
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給付價
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本案原告與被
繼承人翁國銘間所定附條件買賣契約視為失效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
付證明書、車籍資料、客戶繳款紀錄、交通部函釋、除戶戶
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
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之約定:...乙方(即買方)於繳清標的物之全部價金,
始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各等語,此有該契約書影本
乙件在卷可稽。本件買方既尚未繳清全部價金,則依前揭約
定,系爭買賣標的物仍為賣方即原告所有,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型式-JET-125)
為原告所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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