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八四一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溫國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五一八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羅富美法官紀文惠~F0~T48┌──────────────────────────────────────────────────────┐│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交通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貳拾壹萬元│BC○一○○一六││││司││││四││└─┴─────────┴─────────┴───────────┴────────┴────────┴──┘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