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鉅哲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四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嗣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清償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詎被告分別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就上開二筆借款給付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就六十萬元借款部分已獲得清償,但就二百二十五萬元借款部分,則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及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及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蘇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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