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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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372號
原告 唐振源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
被告 唐榮志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告 王蓮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可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上訴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3月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函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惟上訴人卻未遵期補繳上訴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及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