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保險簡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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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保險簡補字第4號

原告 陳錦暐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及其附約契約(被保險人: 陳芊蒓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契約)關係之效力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能獲得之最大利益計算之。又依原告提出之保險契約書,其保險金額及生存滿期保險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認係其就系爭契約可取得之最大利益,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于子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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