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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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63號

原告 李世凱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

馬健嘉 律師

朱俊穎 律師

被告 林文鍠

蔡秀珍

蔡秀鳳

蔡秀雪

蔡秀丹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永盛

被告 陳志嵩

陳凱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霖

被告 陳水松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在本院第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6月14日宣判,惟下列事項仍有釐清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原告起訴主張依合資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向合資團體請求履行契約分配利益。按合資契約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即原告可選擇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資團體或對全體合資人而為請求,惟不得僅列個別合資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稱合資契約存在於被告林文鍠、訴外人 許健昌 、被告蔡秀珍、蔡永盛、訴外人 陳恭賀 、被告蔡秀鳳、蔡秀雪、蔡秀丹、訴外人李 陳水桃 、被告陳水松間,許健昌、陳恭賀、 李陳水桃 分別登記在蔡秀珍、陳志嵩、陳凱鴻、原告名下等語(見起訴狀第3頁),然其所謂登記,係指合資興建房地完成後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即實際出資之人,原告以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對象提起訴訟,顯未將全體合資人列為被告(即漏列許健昌、陳恭賀、李陳水桃,誤列陳志嵩、陳凱鴻),當事人並不適格。況原告主張之出資人許健昌並未在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896號判決認定之列,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5日內查明本件合資契約當事人、實際出資人、具體出資情形及比例,提出相關證據並以陳報法院(繕本逕送於對造),如原告須為訴之變更,亦應一併以書狀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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