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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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38號
原告 王瑞貿
被告 崔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90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9,9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後,於111年5月20日1時18分許致電原告,佯稱撥打電話給王瑞貿,並向其佯稱:要取消台灣大車隊信用卡扣款,要用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21時21、23分許,分別匯款款新台幣(下同)49,989元、49,912元,計為99,901元至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8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37頁),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21頁)及電子卷證可憑,並有原告匯款明細、匯款畫面擷圖、玉山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可佐(附民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61至68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