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九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未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許原告任意為之,不受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限制,惟其性質上仍屬訴之追加(聲明之追加),自亦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以免侵害高等法院管轄之職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將「除當事人合意外」一語列入,係有意排除其適用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六千零十五萬元及被上訴人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被上訴人甲○○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上訴人就原判決醫藥費、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醫藥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一十五元。」,並於上訴程序中追加訴訟並將原上訴聲明改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其中本金部分除原上訴聲明中所載者外,另追加新增醫藥費一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來往醫院車資五千四百九十六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零八萬元),然核諸本件訴訟已因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不得為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黃柄縉法官周玫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