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一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毓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戊○○
丁○○甲○○右一人丙○○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伍拾陸萬捌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捌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毓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毓發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綜合額度共計新台幣(下同)肆仟壹佰伍拾萬元,動用期限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約定利息依照動撥通知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或約定所載利率計付,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按前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毓發公司於動用期限內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詎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至今仍積欠本金餘額貳仟叁佰伍拾陸萬捌仟貳佰貳拾叁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授綜合額度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書、一般撥貸存單質借
放出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劃收發報傳票、放款收回登錄單(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客戶授信及保證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庚○○兼毓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述:有借款,也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授信額度契約、約定書為伊簽名用印。
叁、被告丁○○陳述: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授信額度契約、約定書為伊簽名用印,伊有提供擔保物給原告設定抵押權。
肆、被告甲○○陳述:對於簽名用印沒有意見,被告甲○○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綜合額度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書、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劃收發報傳票、放款收回登錄單(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客戶授信及保證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毓發公司、庚○○、丁○○、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所負為連帶保證責任已如前述,是其雖另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原告縱不實施抵押權而逕向被告丁○○請求,即非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仟叁佰伍拾陸萬捌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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