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台北市○○○路○段與忠孝東路口時,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中正一分局)員警 李志豐 發現受處分人在其所駕駛之汽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經將受處分人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中正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併將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吊扣牌照一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為警攔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的感應器當天是放在遮陽板上,並沒有使用等語,經查:舉發員警李志豐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時雖證稱:當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時二十一分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9B─2871號行經杭州南路忠孝東路口南往北的方向,當時駕駛人沒有繫安全帶所以我上前把他攔停下來,在跟駕駛人索取行照及駕照時見到他的駕駛座上的遮陽板上夾放有雷達測速器,電源線是接在點煙線上當時雷達測速器的運作是正常的,因為電源線有亮,所以請駕駛人把測速器拔下來,因為電源線藏的很隱密無法整個拔下來所以我拿老虎鉗請駕駛人把電源線從中段剪下等語(見本院上開調查筆錄),然證人 王凱玲 即當日坐與受處分人所駕駛汽車之乘客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調查時證稱:那時我坐他的車子經過杭州南路一段及忠孝東路口就有警察叫他的車子停下來,就過來站在他的車子旁邊敲一下車窗,車窗搖下來以後警察就說他沒有繫安全帶,警察剛好站在旁邊看到遮陽板下面的雷達測速器就叫他取下來,我印象中機器下面有連著一條線,警察說線也要抽出來他說這個線都藏在車子裡面警察就給他一把剪刀叫他把電線剪斷,警察說那個東西應該有一個插頭叫他把插頭給警察,我看到他剪插頭時插頭沒有插著,垂在排檔桿上面,警察叫他剪兩邊,把頭給剪掉等語(見本院上開調查筆錄),且再從證人李志豐所站立之角度,並無法看到雷達測速器的電線是否插上點煙器,此有照片五張附卷可證,顯見受處分人之所有之雷達測速器是否有使用顯有疑義,顯有疑義,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