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五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對此著有第二七八號解釋在案。其次,行為人依其年齡或精神狀態是否具備責任能力,或該行為是否因該當阻卻違法事由而屬不罰之行為,不僅為刑事法上犯罪成立之前提,在行政罰上亦均係同等重要之項目,各國有關行政罰之立法業已詳加規範,我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條至第十四條亦屬關於責任條件、責任能力、違法性之規定。故在行政罰法或類似之法律未制定前,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責任能力、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其他行政罰領域。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白馬寺前(限速六十公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時速八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惟原處分機關依據違規事實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對其於上開時地超速違規一節並不爭執,惟辯以:當時係駕車載送其妻至新店耕莘醫院急診,超速行駛乃出於無奈,倘若延誤送醫而遭獲不測,非其所能承擔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應無庸疑。
㈡案外人 廖玫玲 係受處分人配偶,有受處分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而廖玫玲
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因急診繳納醫療費用四百十元,最末之繳費時間為該日十時六分,亦據受處分人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紙可憑,又廖玫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到該院急診室就診,因為腹痛腹瀉數次,診斷為急性胃腸炎,常規注射、配藥後即離去,復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耕醫病歷字第一二八九號函可稽。從而受處分人辯稱係因載送其妻至醫院急診,亦堪徵信,應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三條緊急危難之要件。又受處分人駕車超速違規之時間、地點,亦與廖玫玲上揭送醫時間、路線相符;而受處分人係廖玫玲配偶,衡諸常情,若非遭遇急難狀況,受處分人要無故意甘冒風險、而以不具備專業設備之自小客車運輸之理。故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載運其妻廖玫玲就醫,於上開時地超速之行為,堪認係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揆之首揭說明,目前我國行政罰法或類似之法律未制定前,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其他行政罰領域,是受處分人本件超速行為,因該當緊急避難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應不予處罰。
五、原處分機關認為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事證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決處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然並未注意行政罰上亦有緊急避難此一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本件受處分人之超速行為,因該當緊急避難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有未恰,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