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九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店簡民字第一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醫藥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僅就醫藥費、精神慰撫金部分為之,被上訴人共計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一十五元:
1、醫藥費部分: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六萬零四百六十六元,但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其餘三萬七千七百一十五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健保負擔部分係上訴人繳交健保費才得享受之優惠。
2、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此次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右下顎骨踝及上顎骨線狀骨折,上下顎門齒及大齒共十九顆龜裂,牙齒咬合不正,聽力減退,以致說話及進食至為困難,更耳鳴耳脹耳痛引起頭及眩暈,而必需人陪始能外出,縱醫好後仍有後遺症,凡此均被告乙○○之不慎車禍所肇致。
上訴人原從事會計工作,月薪三萬元,事發之時雖無工作,但正在尋找工作中,車禍之後到現在都無法工作,影響上訴人結婚,身心至為痛苦,故被上訴人應再增加給付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乙○○先則稱薪水一萬多,嗣又稱不到一萬,被上訴人及伊父母不可能都沒存款,其稱向人借錢,父母離異,未與母親來往,是卸責之詞。
二、本件車禍是被上訴人從後方追撞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式。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
一、醫療費用之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應以實際支出者為限,本件上訴人既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有部分醫療費用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付,是上訴人僅能請求其所支出之自負額部分,故原審判決上訴人以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為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為限,並無不合,上訴人仍主張請求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出之保險給付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已斟酌上訴人實際受傷狀況所受之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情判決賠償精神慰撫金十二萬元本已屬過高,然被上訴人無異議接受判決結果,實則,被上訴人乙○○甫自商職畢業,在理髮院做助手,每月的收入平均不到壹萬元,目前雙手因過敏症狀,療養休息中,另被上訴人甲○○身有殘疾,未受教育,目前無業,已經失業十幾年,目前每月領二千元殘障津貼,領殘障手冊已三、四年,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甲○○為雕刻師父,為片面之詞實難憑信,被上訴人乙○○的母親早年即與其父親甲○○離異,乙○○根本未曾與其生母見過面,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家庭生活富裕,父母均在工作,都有收入等語,根本係杜撰背離事實之誇大指述,不足採信。
三、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行進中之機車手把互相擦撞,並非完全係被上訴人單方面之過失所造成,而係兩造均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上訴人就此與有過失,故請依法免除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責任。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扣繳憑單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七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街,由新店市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四十五號前時,應注意兩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同向在前行進由原告所騎乘之QLK三四二號之輕型機車保持距離,致煞車不及,自後追撞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下顎骨踝及左上角顎骨線狀骨折、門齒部分裂傷、上唇裂傷、左下肢多處挫傷及右下肢多處瘀腫等傷害,又因被上訴人乙○○為侵權行為時,未滿二十歲,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及其父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提起上訴部分未據聲明求為判命連帶給付)。而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共計支出醫療費六萬零四百六十六元、車資二千二百六十四元、更換眼鏡片一千元,另精神損害為三十萬元,工作損失為十八萬元(其中十四萬六千零十五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工作損失十八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人上訴,均告確定)。有關醫療費中健保負擔部分係上訴人繳交健保費才得享受之優惠,而上訴人原從事會計工作,月薪三萬元,事發之時雖無工作,但正在尋找工作中因此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下顎骨踝及上顎骨線狀骨折,上下顎門齒及大齒共十九顆龜裂,牙齒咬合不正,聽力減退,以致說話及進食至為困難,更耳鳴耳脹耳痛引起頭及眩暈,而必需人陪始能外出,縱醫好後仍有後遺症,車禍之後到現在都無法工作,影響上訴人結婚,身心至為痛苦,詎原審就醫藥費部分僅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判令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元,顯有未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一十五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實際支出者為限,本件上訴人既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其中部分醫療費用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付,是上訴人能請求者,僅為其所支出之自負額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以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為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為限,並無不合。原審斟酌上訴人實際受傷狀況所受之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情判決賠償精神慰撫金十二萬元本已屬過高,然被上訴人無異議接受判決結果,實則,被上訴人乙○○甫自商職畢業,在理髮院做助手,每月的收入平均不到一萬元,目前雙手因過敏症狀,療養休息中,另被上訴人甲○○身有殘疾,未受教育,目前無業,每月領二千元殘障津貼。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行進中之機車手把互相擦撞,並非完全係被上訴人單方面之過失所造成,而係兩造均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上訴人就此與有過失,故請依法免除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⑴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輕機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街,由新店市往台北行駛,行經該街四十五號前時,應注意兩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下顎骨踝及左上角顎骨線狀骨折、門齒部分裂傷、上唇裂傷、左下肢多處挫傷及右下肢多處瘀腫等傷害。⑵、被上訴人乙○○為侵權行為時,未滿二十歲。至於兩造猶有爭執之事項為:健保給付部分得否主張賠償、神慰撫金再增加給付十八萬元,是否合理、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論如下:
(一)、有關健保給付部分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
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所明定,而該法係保險法之特別法,應優先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消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據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健保負擔(給付)部分係上訴人繳交健保費才得享受之優惠,被上訴人就其餘三萬七千七百一十五元部分亦應負擔云云,即屬無據。
(二)、有關精慰撫金再增加給付十八萬元合理與否部分: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既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受此侵害身心至為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即屬有據。本院經審酌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及對原告身體健康影響之程度、上訴人原從事會計工作,月薪三萬元,影響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乙○○於事發之時,仍就學中,現甫自商職畢業,每月的收入平均未逾萬元,另被上訴人甲○○身有殘疾,未受教育,目前無業,每月領二千元殘障津貼,經濟狀況不佳及兩造在社會上之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要屬過高,應以二十萬元方屬相當,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判命給付之十二萬元外,應再給付八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固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查,本件系爭車禍肇因於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後方追撞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一節,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北鑑字第八七○一六號函一件附本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七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足憑,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係行進中之機車手把互相擦撞,兩造均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信為真實。進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請免除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二十二萬六千零十五元及其中十四萬六千零十五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被上訴人甲○○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有關遲延利息部分,於上訴後均僅請求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超過十四萬六千零十五萬元及被上訴人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被上訴人甲○○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黃柄縉法官周玫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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