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美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祥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被上訴人新智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工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祥讚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工公司)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一百零五元,上訴人祥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讚公司)一萬二千零五十八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等前承攬被上訴人標誌製作安裝工程,係由上訴人等以自己材料為標誌之製作後,再安裝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無線電計程車車身,依雙方當事人之意思,本件係重在安裝標誌之工作完成,故實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二)若認雙方當事人之意思不明,亦應認本件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對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若兩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仍可為訴之變更。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否認雙方有承攬契約存在,且兩造所附發票存根聯(實為送貨單)經核對內容確實不符,且上訴人未舉証証明雙方有承攬契約存在,而為駁回之判決。惟查,被上訴人既能於原審提出自存之送貨單存根聯,該存根聯與上訴人等所提之送貨存根聯並無內容不符之情事,顯見上訴人確有送貨安裝之事實。又上訴人等對本件承攬交易業已開立發票兩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早將之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程序,益證雙方確有承攬交易之存在。
(四)上訴人等所提出送貨存根聯上有 吳鵬聲 之簽名,而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原為北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為吳鵬聲,故吳鵬聲確為有權簽名之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送貨單存根原本三紙、統一發票副聯原本二紙、函載訴外人吳鵬聲為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之 陳淑真 律師所發建真字第0三一七號函影本一紙、北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吳鵬聲簽發之支票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查被上訴人是否已持上訴人等所開立之二紙統一發票申報稅捐。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上訴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文燦 ,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變更為甲○○,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附卷可參,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聲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由甲○○承受訴訟,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前承攬被上訴人標誌製作安裝工程各一式,承攬內容係連工帶料完成標誌製作及安裝,各該工程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九日完工交貨,承攬報酬含稅各為九萬六千一百零五元及一萬二千零五十八元,上訴人等並已開立系爭工程之統一發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該二紙發票亦經被上訴人持向稅捐機關報稅,惟被上訴人遲未給付承攬報酬,經上訴人等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履行後,被上訴人仍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並無委託上訴人等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所提出送貨單存根聯(被上訴人誤繕為發票存根聯)與被上訴人所保存之送貨單存根聯不符,因被上訴人所保存之送貨單存根聯內並無吳鵬聲簽名,且該簽名亦非吳鵬聲本人之字跡,故吳鵬聲之簽名應係上訴人事後所補寫,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送貨單所載總額過高,計算金額亦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原為北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原為吳鵬聲,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更名為新智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變更為郭文燦;上訴人美工公司、祥讚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同年五月間,連工帶料承攬被上訴人標誌製作安裝工程各一式,各該工程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九日完工交貨,承攬報酬含稅各為九萬六千一百零五元及一萬二千零五十八元,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給付,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三件、送貨單第一聯存根聯三紙、統一發票副聯二紙、訂製單影本二件,被上訴人公司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費用明細影本一紙、臺北東門郵局第二五五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建真字第0三一七號函影本一件、北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吳鵬聲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為證。
三、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存在,並抗辯其所執有之送貨單並無訴外人吳鵬聲之簽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存根聯則有訴外人吳鵬聲之簽名,且系爭送貨單所載之金額亦有誤云云。惟查:
(一)關於兩造所執送貨單之差異,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業於本院調查時說明:送貨單因為有三聯,最下面那一聯是交給被上訴人,因為複寫到第三聯已經不清楚,所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送貨單是沒有「吳鵬聲」的簽名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一件附卷可參;而本院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送貨單第三聯客戶存查聯影本三紙,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第一聯存根聯三紙相互比對之結果,除簽收欄是否有訴外人吳鵬聲之簽名之顯現有所差異外,內容確無不同,是堪信上訴人前開之陳述為可採。又前開送貨單中之二紙僅載明貨物名稱及數量,並無載明金額,僅有一紙送貨單載明部分貨品之金額,故系爭送貨單所載金額與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總金額不符,乃事屬當然,自不得據此即率予排除系爭送貨單之證明力。況被上訴人既於原審提出上訴人送貨單第三聯客戶存查聯影本三紙,即表示其有收受該送貨單上所載之貨物,此益徵兩造間確有交易之事實。
(二)再者,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查被上訴人是否將上訴人等所提出之二紙統一發票(票號分別為AT00000000、AT00000000)申報稅捐,並經該所函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覆結果為:北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於八十九年六月提列下列進項扣抵AT00000000(銷售額九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稅額四千五百七十六元)、AT00000000(銷售額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稅額五百七十四元),此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字中北審字第0九一00一一六七七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區國稅新店審字第0九一一0一0八六五號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北稅新一字第0九一00四0六九六號函覆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憑。而上開二紙統一發票所載之出賣人、買受人及銷售總額亦均與上訴人等於本件所請求之內容相符。
(三)綜上以觀,被上訴人既有收受本件系爭工作物之事實於先,復將上訴人等所交付之二紙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於後,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本件系爭承攬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承攬報酬之一部;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連工帶料承攬被上訴人標誌製作安裝工程,關於上訴人自行提供之材料,自應認係承攬報酬之一部,無須另行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而上訴人完成本件系爭承攬工作後,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則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催告函之五日後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等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以兩造所持發票存根聯內容確有不符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標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上訴人聲明就本件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詹駿鴻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