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四四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0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面積,係基於訴外人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孚公司)之現實交付而後受領占有,為繼受有權處分人美孚公司之交付而占有。上訴人並未以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本件之所有權,原審就該部分似有誤認。
(二)又被上訴人從未占有系爭房屋面積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因被上訴人未曾占有系爭使用面積,依司法院八十四年度廳民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函,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返還請求權。
(三)又被上訴人執意以拆除之方式行使其權利,似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渠係基於訴外人美孚公司之交付而占有,即為繼受有權處分人之交付而占有,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美孚公司並非系爭面積六點五0平方公尺房屋之所有權人,美孚公司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即非有權處分,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美孚公司即使將該系爭六點五0平方公尺房屋面積交付予上訴人占有,豈能謂上訴人為有權占有?
(二)再查,上訴人引用八十四年廳民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函、八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一號法律意見,認所有權人主張物上請求權應以曾經占有標的物為要件云云,惟細觀該法律意見係針對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所為之解釋;出賣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其繼續占有該物,對買受人而言並非無權占有,買受人應依買賣契約向出賣人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而非請求返還標的物,反觀本件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以出賣人地位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三)末查,上訴人主張基於與美孚公司之合法物權行為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云云,惟有關美孚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物權行為效力,仍僅以登記面積為範圍,即美孚公司依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者,即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面積五九點六三平方公尺之房屋,系爭六點五平方公尺之面積,美孚公司僅為交付予上訴人占有,該交付行為並非物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也不會因此交付行為而取得所有權,或成為合法占有。且依民法第七五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建物登記簿謄本既已載明上訴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面積僅五九點六三平方公尺,不包括系爭房屋面積,上訴人所稱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合法物權行為顯有誤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購得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物層次面積登記為九十一‧二一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隔壁戶即同路段號十樓之二為上訴人所有,其層次面積登記為五十九‧六三平方公尺,經丈量後發現多出七平方公尺,經比對竣工平面圖始發現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應為原告所有,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上訴人並未購得該七平方公尺之面積,其並不因美孚公司將該部分交予伊占有而得對抗被上訴人所享有之所有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之面積已近被上訴人之房屋面積十分之一,以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段而言,不可謂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利益甚微,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拆除隔牆對大樓住戶安全並無影響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因自始未占有系爭房屋面積,其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面積僅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能獲之利益甚微,其竟執意拆除上訴人之牆壁,除悖於常情外,亦不符社會整體經濟價值,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為其所有,該建物層次面積登記為九十一‧二一平方公尺,隔壁戶即同路段號十樓之二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層次面積登記為五十九‧六三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六‧五0平方公尺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應位於上訴人所有之十樓之一號內,附圖A部分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茲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牆壁返還系爭房屋面積及回復牆壁中心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線位置:查,被上訴人取得遭上訴人占用部分房屋面積之所有權時,雖未即時取得該部分面積之占有,惟是否即時取得系爭房屋面積之占有,究與被上訴人得否行使其所有權能無涉,被上訴人仍得本其所有權向上訴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更何況上訴人之前手美孚公司自始即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面積,上訴人自不得以其繼受自美孚公司無權占有之事實,即主張其占有為有權占有,並認得以其占有狀態對抗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此外,所有權人所享有之所有權能,又係絕對及排他的,除非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上設有其他限制其權利之物權,否則所有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其絕對及排他的權能。查,上訴人所繼受之占有事實為無權占有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能,即無受上訴人無權占有事實拘束之理。至於上訴人所引用八十四年廳民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函、八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一號法律意見,認所有權人主張物上請求權應以曾經占有標的物為要件部分,惟該法律意見主要在處理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與本件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之情形有別,縱上訴人係繼受前手無權占有之事實而為占有,其仍不得主張其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亦不因其未曾占有系爭房屋面積,而使其所有權能受上訴人無權占有事實之限制。
(二)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執意以拆除之方式回復原狀,有權利濫用情事部分,查,上訴人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美孚公司主張其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有之損害,兩造間實不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面積而有失衡平,亦即,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乃係本於其對於其所享有之所有權能所為之適當主張,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牆壁返還系爭房屋面積及回復牆壁中心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線位置,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未達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一百五十萬元,亦即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屬確定,是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理由,應併予敘明。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蓓蓓法官詹駿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第三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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