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六號,含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受僱於經營濱江巴士洗車場(台北市○○街○○○號)之甲○○,負責洗車、出售洗車券之工作,並保管洗車場之營業收入。其間,因甲○○準備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出國,乃於九十年五月中旬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指示乙○○對外銷售各一百張之洗車券,乙○○明知甲○○出國期間,應善盡職守,忠於託付,然因沈迷賭博及支付生活所需,竟萌生貪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先後兩次於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及下旬某日,將所出售各一百張洗車券之收入合計新台幣(下同)五萬餘元,悉數挪供為賭資及日常花用。迨於甲○○回國後,乙○○自覺虧空之款項一時無法填補,即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避不上班。甲○○至此始發覺乙○○未繳回二次出售洗車券之營收,不甘損失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是李(其裕)拿給我二百張洗車券去賣,一張賣二百八十元至三百元不等,我賣了得五萬餘元」、「(問: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朗讀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認罪。(問:是否自八十九年五月受僱該洗車場,直到九十年六月間離職?)是,我是因為洗車券的問題,自認為無法給老闆交代才自己離職。(問:卷附扣案三張洗車券,告訴人指稱是交由你賣給客人,有何意見?《提示》)沒有。‧‧‧(問:出售之洗車券所得何時拿去使用?)洗車券是慢慢賣掉,所得有的打麻將輸掉,有的買東西花用掉,老闆分二次各將一百張的洗車券給我,第一次的一百張賣一個星期左右,第二次的一百張也差不多一星期左右賣光。‧‧‧(問:在洗車場擔任何工作?)負責洗車、賣洗車券及保管洗車之營業收入」等語綦詳(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於任職濱江巴士洗車場期間,二次侵吞出售洗車券各一百張收入款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偵查卷第六、二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有卷附被告自承係其出售之洗車券影本三紙及告訴人之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張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受僱於告訴人甲○○在濱江巴士洗車場負責洗車、出售洗車券之工作,並保管洗車場之營業收入,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確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上開出售洗車券二百張營收之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出售洗車券之收入五萬餘元,挪供己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挪用所出售洗車券各一百張之收入,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挪用所保管款項,先後二次為之,然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於告訴出國期間,受告訴人委以出售洗車券之託付,因沈迷賭博,加上日常生活所需,竟擅自將所保管之洗車場收入挪為己用,然其侵吞入己之款項前後僅五萬餘元,犯後並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九千元,有偵查卷附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六號偵查卷第
二十九、三十三頁),雖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意,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狀、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十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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